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一八號
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新臺幣伍仟萬元(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計壹拾張,票號:FG○○○八○九~FG○○○八一八號),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四九四三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民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三0號提存新臺幣五千萬元在案,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三0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同額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計壹拾張,票號:FG○○○八○九~FG○○○八一八號),並以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二六號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票已屆清償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財政部函、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四九四三號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三0號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經核聲請人欲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變換其之前提供之擔保物,其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謝雨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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