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取回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七0號
聲請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聰明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年存字第三四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票號86E04553D、86E04554D、86E4555D等還本票參紙;及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票號86E04763B還本票壹紙.共計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本院九十年聲字第四五五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一六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確認及同意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三四一六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洪碩垣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