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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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
原告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新連線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器音響產品,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七千零七十三元,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六萬七千零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九年間起陸續向其購買電器音響產品,共積欠貨款一百九十六萬七千零七十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估價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送達生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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