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一一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旗簡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四千一百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七八號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因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四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且聲請人業已將建物拆除,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旗簡字第四0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四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七八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何悅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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