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被告丙○○
甲○○右被告因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查被告丙○○、甲○○二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利用偽造或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合計九萬三千元,迄今未償還予原告公司。且前揭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屬實、並偵結起訴,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據以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無非係認其因被告丙○○與甲○○之共同故意行為受有損害為據。然被告丙○○被訴此部分犯行,業因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因食道靜脈出血、引發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事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勇如法官陳明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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