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5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 葉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零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第7頁背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100年9月30日至107年9月29日止,共分84期,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96%機動計算(立約日參考利率為年息3.34%)計付,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103年8月30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金與利息,尚積欠428,044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㈡又被告於99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
99年8月25日至104年8月24日止,共分60期,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96%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計付,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3年8月25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金與利息,尚積欠106,699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㈢被告復於99年8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約定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8.73%計付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截至103年9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60,831元,其中本金為56,929元。
㈣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5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50元,共計為6,6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