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孟嘉選任辯護人郭沛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孟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壹佰零肆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黃色提袋壹只及競選文宣貳佰柒拾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孟嘉為民國(下同)107年臺中市第三屆里長選舉之臺中市烏日區榮泉里里長候選人 何炎煌 之子,於該屆里長競選期間,竟意圖使同區另一候選人即 何聰智 不當選之犯意,於
107年11月7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之住處,使用電腦繕打「何聰智、 劉秀妹 夫婦經營高利貸公司(地下錢莊)何聰智侵佔振興宮公物!!(大鼓)...外面民間借款的稱呼劉太太.劉小姐.何太太.何小姐就是 劉秀珠 ...這樣的人只會抹黑.批評..中傷別人!甘有資格做咱榮泉里的里長嗎?鄉親啊!慎重考慮.榮泉里不需要敗類.榮泉里的未來.需要大家的選擇」等不實內容之文字,再於107年11月8日或11月9日持前揭內容之文字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巿之巧晟數位彩色印刷店,交由該印刷店不知情之店員影印製成500張內容載有上開不實之事之競選文宣。嗣何孟嘉於107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施淳晏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施淳晏至臺中○○○區○○里○○○路、登寺巷、振興街,由何孟嘉或施淳晏,沿前開路段投遞該等內容載有不實之事之競選文宣至該等區域住戶信箱內,以此方式傳播前揭不實內容之事,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何聰智名譽之事,並足生損害於何聰智之名譽以及該次烏日區榮泉里里長競選之選舉公正性。 嗣警 接獲報案,於107年11月11日中午12時
46分許,在臺中○○○區○○里○○街42之8號前發現正在發放傳單之施淳晏,當場扣得何孟嘉所有,而交予施淳晏投遞傳播使用之黃色提袋1只及前揭內容不實之競選文宣276張,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孟嘉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51頁、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50、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聰智、證人即不知情卻傳播不實內容競選文宣之施淳晏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何聰智部分:見選偵字卷第18~19頁、第50頁正反面;施淳晏部分:見選偵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49~5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證人施淳晏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前揭內容載有不實之事之競選文宣影本、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蒐證照片9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見選偵字卷第
9頁正反面、第16、25、26~28、29~31、32、35、54頁),並有黃色提袋1只及內容載有不實之事之競選文宣276張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1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次以被告利用前開印刷店內不知情之店員為其印製上開內容載有不實之事之競選文宣,以及利用不知情之施淳晏沿前揭路段投遞上開競選文宣,以遂行其犯行,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之單一犯意,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雖有製作文宣,及散發文宣等多個傳播不實之舉動接續進行,然主觀上係以數個舉動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僅論以一罪;是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接續於○○區○○里○○○路、登寺巷、振興街多次投遞文宣行為,目的同一,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之言行,竟未詳加查證,即在未取得相當合理事證下,率爾以未經證實而內容不實之事公開傳播該等對被害人競選不利之事項,實有未當,無論就形式上或實質上均足以造成不公平之選舉,有違民主法治國家公平選舉之制度,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被害人嗣後亦已當選里長,所生之實質損害尚非重大,暨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供認犯行,坦然承擔責任,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有前揭和解書記載甚明,亦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但為使被告確實能知所警惕,督促其能守法守紀,謹慎行事,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新臺幣8萬元予公庫,期被告以此為鑑。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三、扣案之黃色提袋1只及文宣276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選偵字卷第12頁、第48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