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消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消字第5號原告 方憶涵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被告多助成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廷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被告及電梯保養公司即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璟公司)同列為被告,並聲明如中司調卷第1頁所示。嗣因原告與健璟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達成調解(見中司調卷第33頁),且被告曾支付6萬元慰問金給原告,原告遂於106年12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因被告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街○○號多助成家大樓住戶,被告為該棟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於105年5月25日下午4時至
5時許,原告搭乘大樓附設電梯時,電梯突然發生故障,於樓層間停止運作,致原告受困於電梯內。且因對講機故障,致原告無法對外聯繫,只能大聲叫喊求救,經過1、2小時之久,其他住戶才發現而報警處理,消防人員嗣於同日下午
6時40分許將原告救出。當時原告懷有身孕約21週,因受困電梯內求救無門,且時間長達1、2小之久,受有極大驚嚇,因此產生急性中樞中度疼痛之症狀,經急診送醫後,診斷為妊娠21週多合併子宮早產性收縮,而住院進行安胎治療,至105年7月3日始出院。
二、又電梯屬於大樓共用部分,被告依法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健璟公司於本件事故翌日,即更換電梯之控制廂驅電電阻,並查修對講機、線路、更換對講機主機,足見電梯確有電阻及對講機故障之情形。健璟公司於案發前,已告知被告要更換相關零件,但被告表示沒錢維修。縱認電阻故障部分,被告難以透過定期維護發現而予以防免,惟就對講機部分,健璟公司於105年5月23日定期維修時,對講機雖未故障,然此距離案發時間已經2天,且對講機屬外在裝置,其功能是否正常、有無故障,顯而易見,被告就對講機之管理仍有疏失。故本件被告有怠於管理、維護電梯之不作為過失。再者,原告先前產檢均無子宮早產性收縮之症狀,原告本身及胎兒狀況均正常,故原告產生妊娠21週多合併子宮早產性收縮症狀,係因受困電梯受驚嚇所致,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原告自105年5月25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接受安胎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83萬5,037元。原告於105年7月4日又因身體不適,至天主教若瑟醫院門診,支出醫藥費410元。另至宥善中醫診所接受治療,支出醫藥費用850元。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3萬6,297元。(二)看護費用:原告住院40日期間,因醫囑要求必須全日在床上躺臥,不能下床,生活無法自理,需由家人負責照顧,故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共8萬元看護費用。(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出院後身體仍然虛弱須調養,共支出中藥調理藥費4,800元。(四)精神慰撫金:原告懷有身孕,突遭受困電梯之驚嚇,且經改以非健保給付藥物治療後,才慢慢改善子宮早產性收縮之情形。在安胎治療期間,除須遵守諸多限制外,尚擔心胎兒有流產或早產之可能,身心甚受折磨,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
0萬元。扣除健璟公司已與原告以70萬元達成調解,被告於此金額內同免責任,以及被告先前曾給予原告慰問金6萬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16萬1,097元等語。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1,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均已定期發包健璟公司定期保養電梯,如有需維修,被告也一定會發包維修。本件事故發生前,健璟公司並未要求被告更換電梯零件,案發當天其他住戶使用電梯,亦未發生問題。本件係因電梯之電阻及對講機臨時發生故障,被告不可能在案發前知悉需要去額外檢修,且當天警衛室發現原告受困在電梯後,亦有立刻處理,原告受困於電梯之時間約40分鐘,被告並無過失。又原告在案發前就已經向他人表示身體不適,要去醫院檢查懷孕狀況,可見原告身體本有不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25日受困電梯內,經消防人員救出並急診送醫後,診斷為妊娠21週多合併子宮早產性收縮,於同日住院進行安胎治療,至105年7月3日出院等節,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為證(見中司調卷第6至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電梯之電阻及對講機故障,有怠於管理、維護之過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電梯屬於大樓共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電梯係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而被告委由健璟公司承攬電梯定期保養工作,且健璟公司確有依約定期進行保養工作等情,有被告與健璟公司之合約書、電梯定期檢視保養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6、51至90頁)。雖由健璟公司於案發後翌日,隨即進行更換控制箱驅電、電阻;查修對講機、線路、更換對講機主機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足認該電梯確有原告主張之電阻及對講機故障情形。然查:
(一)依健璟公司107年8月20日健璟函字第10700802號函覆內容可知,本件電梯故障原因乃電梯變頻器釋放電流時回授電阻故障造成。回授電阻故障無法事先預知,因電阻是電梯高速及低速之間變頻器作動釋放電流之零件,如電阻故障,電梯是無法啟動的,本次故障狀況為電梯已啟動至要換速度時,電阻無法承受其電流導致損壞(見本院卷一第
279頁)。足見本件電梯停擺不動,係因電阻臨時故障所致,此情形無法事先預知,被告自無過失可言。
(二)又健璟公司月保養項目中之「對外部聯絡裝置」,即包含對講機在內,而健璟公司於案發前之105年5月5日、23日定期保養時,該電梯之對講機均正常通話,並無故障情形等節,業經健璟公司107年10月5日健璟函字第10701001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並有電梯定期檢視保養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0、54頁)。可見案發時對講機亦係臨時發生故障,致無法對外通話。原告雖主張:
案發距離105年5月23日定期保養已經2天,且對講機乃外在裝置,其功能是否正常、有無故障,顯而易見,故被告仍有過失云云。然查,健璟公司才剛於105年5月23日定期檢查無問題,被告自可信賴該定期檢查結果,實無從要求被告每日需另行檢查對講機是否正常運作,況對講機能否正常通話,顯非可從外觀上輕易察覺,難認被告就此有怠於管理、維護之過失。
(三)至原告另主張:健璟公司於案發前,已告知被告要更換相關零件,但被告表示沒錢維修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四)基上,被告既有委由健璟公司定期進行電梯保養,且健璟公司定期保養時,電阻及對講機均未故障,而係於案發當時臨時發生故障,自難認被告有何怠於管理、維護之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16萬1,09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