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家繼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原告 小倉武雄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被告 游正雄 訴訟代理人 游輝美 被告 西島 由 美子
游茂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告 桑原欣子
游榮利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游 李春聯 (日文姓名: 小倉智惠 )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依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游茂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西島 由美子 、桑原欣子、游榮利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游正雄(日文姓名: 小倉正雄 )、西島由美子、游茂森(日文姓名: 小倉茂松 )、桑原欣子及訴外人 游康彥 (日文姓名: 小倉康彥 )為被繼承人 游李春聯 (日文姓名:小倉智惠)之子女,被繼承人游李春聯之配偶游城河已於民國79年12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游李春聯於92年(即日本國平成15年)11月8日死亡,其在我國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於93年7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嗣於105年(即日本國平成28年)4月21日,原告與被告游正雄、西島由美子、游茂森、桑原欣子及訴外人游康彥經日本國大阪家事法庭(家庭裁判所)調解成立,就被繼承人游李春聯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由原告與被告游正雄、西島由美子、游茂森、桑原欣子及訴外人游康彥,就上開土地各自取得應有部分(持分)各六分之一,未及向地政機關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共有型態變更登記,訴外人游康彥即於105年12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次女即被告游榮利子繼承其就上開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已於106年8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茲因原告擬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惟被告等卻遲不依上開調解協議履行渠等應協同原告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游茂森答辯略以:本件應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游正雄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均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被告西島由美子、桑原欣子、游榮利子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西島由美子、桑原欣子為日本國籍人士,有其等之日本戶籍及國籍資料附卷可佐,是原告訴請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6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 游李春聯係 於92年11月8日死亡,則本件繼承之發生係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是依上揭條文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事件法律適用法。復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游李春聯死亡時為我國國民,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關於被繼承人游李春聯遺產之繼承,自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李春聯於92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游正雄、西島由美子、游茂森、桑原欣子及訴外人游康彥,原告、被告游正雄、西島由美子、游茂森、桑原欣子及訴外人游康彥於105年4月21日經日本國大阪家事裁判所調解成立,就被繼承人游李春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協議由原告、被告游正雄、西島由美子、游茂森、桑原欣子及訴外人游康彥各自取得應有部分(持分)各六分之一,嗣訴外人游康彥於105年12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次女即被告游榮利子繼承其就上開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惟被告等遲未履行上開調解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游李春聯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經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日本大阪家事裁判所平成28年(家イ)第40182號調解書(含日文、中文譯本)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5日豐地一字第1070000157號函所檢附93豐登字第
134120號繼承登記、106豐普登字第019510號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繳證件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游茂森、游正雄所不爭執,而被告西島由美子、桑原欣子、游榮利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1168條、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被繼承人游李春聯之繼承人間既已就如附表所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兩造自應受該協議拘束。而依上開大阪家事裁判所調解書載明,被繼承人游李春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由原告、被告游正雄、西島由美子、游茂森、桑原欣子及訴外人游康彥各自取得六分之一之持分,並確認已完成其登記手續,嗣訴外人游康彥死亡,由其繼承人全體協議由被告游榮利子繼承其就上開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因被告未履行上開調解書內容,導致原告無法辦理分割繼承之登記,故原告依照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游李春聯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依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巫惠穎附表:被繼承人游李春聯(小倉智惠)之遺產暨兩造協議分割方法┌─┬─┬──────────┬───┬──┬────────┐│編│種│財產所在│面積│權利│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號│類│││範圍││├─┼─┼──────────┼───┼──┼────────┤│1│土│臺中市○○區○○○段│270.99│全部│由兩造各自取得應│││地│1599地號(重測前: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角子段226之1地號)│││││││││││├─┼─┼──────────┼───┼──┼────────┤│2│土│臺中市○○區○○○段│4488.7│全部│由兩造各自取得應│││地│1531地號(重測前:三│2㎡││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角子段226之2地號)│││││││││││├─┼─┼──────────┼───┼──┼────────┤│3│土│臺中市○○區○○○段│5375.0│全部│由兩造各自取得應│││地│1678地號(重測前:三│9㎡││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角子段226之7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