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雅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雅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陸伍伍公克、壹點 參伍參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羅雅馨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3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5月26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35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而在其隨身提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655公克、1.3539公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雅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查卷第16頁反面、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0頁、107年度核交字第1234號卷第3頁),復有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8、11、14至17頁),並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2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2655公克、1.353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
3月7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34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3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5月26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4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案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已有上開「5年內再犯」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雅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且曾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現在家管、收入來源是男朋友給的、家裡有父親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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