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寶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寶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明寶於民國103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3年度沙交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缺錢吃飯、加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巷○弄○○號 張德威 任職之公司,見公司大門未關,裡面只有張德威一人,遂入內對坐在辦公桌後面之張德威恫稱:「我剛關出來,很難找工作,給我錢。」等語,張德威見站著的張明寶身型碩大、眼神飄忽、情緒略顯激動,且四周無其他人,聞後即心生畏懼,而從皮夾內拿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張明寶告以「這樣不夠」,張德威再拿出1000元,共2000元交予張明寶。張明寶取得該2000元後,對張德威說「你很不錯,我會再回來找你」等語後,旋即騎駛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德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德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12、30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2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參偵卷第9頁)、前開CH9-30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車主為被告,參偵卷第19頁)、現場騎樓處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參偵卷第20-23頁)、現場照片4張(參偵卷第23-25頁)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與告訴人素不認識,此經渠等陳述在卷,被告竟隨便進入告訴人之公司向告訴人索錢,也沒有表示何時要還錢,其自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被告謂其剛關出來,會讓人認為其可能有黑道暴力背景,或較易衝動犯法,如不遵其要求,可能生命、身體會遭到危害,佐以被告利用告訴人獨自一人坐在辦公桌後面,而以其碩大之身型站在告訴人前面之位置優勢,被告所為確實足讓人心生畏懼,而與恐嚇之要件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①被告於103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3年度沙交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同為恐嚇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查,本案被告恐嚇取財,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僅索求並得手2000元,於本院審理中也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完畢(參本院卷第28頁背面),本件犯罪所發生之危險及損害尚輕,且被告犯後迭稱係因剛好身上沒錢吃飯、加油,無法騎駛機車覓職,而為本犯行,得手該2000元後,均花在加油、吃三餐、找工作上等語(參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0頁),其或係因三餐不繼一時失去理智而觸法,主觀之惡性不是很重。本院因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會因累犯應加重其刑,最低刑度超過有期徒刑6月,而無法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③以上刑之加減,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本件恐嚇取財得手2000元,情節尚輕,事後並已賠償告訴人,諒有悔意,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非常不好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0頁),所為影響社會治安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本件犯罪所得2000元,因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施吟蒨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