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力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力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力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且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5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考量受刑人犯行之行為態樣相異,除編號4、5犯罪時間密接、編號2與前述犯行相隔2月餘外、其餘犯行則時隔較遠,再衡以附表所示5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帶說明之。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懷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表:受刑人陳力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偽造文書│││(轉讓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15日│105年6月11日│99年8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撤緩偵│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字第77號│21750號│16615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交訴緝字│107年度少訴字第││││288號│第10號│2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7年5月31日│107年8月29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交訴緝字│107年度少訴字第││││288號│第10號│26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11日│107年7月2日│107年9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毀棄損壞││││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月│有期徒刑5月,如││││(併科罰金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3萬元)│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29日│105年8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21245號│2124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6│106年度訴字第26│││││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17日│107年10月1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6│106年度訴字第26│││││號│號│││判決├────┼────────┼────────┼────────┤││判決│107年11月19日│107年11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