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張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張輝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張輝與 李佳 霓曾為配偶關係,彼此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渠等離婚後,渠等女兒與 李佳霓 同住,謝張輝因思念女兒,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5日凌晨0時35分許,未經同意,亦無正當理由,以先前李佳霓遺留在其住處之鑰匙打開李佳霓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202室之套房大門,並逕自伸手侵入上開居所內打開電燈,李佳霓及其女兒當時均在房間內睡覺,因察覺大門及電燈均遭開啟而驚醒,適見謝張輝站立門口,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嗣謝張輝應李佳霓之要求返還鑰匙後,始自行離去。
二、案經李佳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下列經引用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為自白時,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張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4-5頁、107偵25936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李佳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7頁、107偵25936卷第20-2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警卷第9-1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警卷第14-1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107偵25936卷第23-7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年度司家調字第1567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見107偵25936卷第87-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自陳因思念女兒心切,係為了看女兒才擅自進入告訴人李佳霓上開住處等語,惟本件案發時為凌晨0時35分許,被告未經許可,便以鑰匙進入已離婚且分居之前配偶住處,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恐無法忍受被視為堡壘的家,竟於半夜熟睡之時遭他人入侵,嚴重破壞居住安寧之高度需求,且告訴人恐因此惶惶不安、夜不能寐,故即便曾經有過親密關係之人,抑或思念女兒之心切,均不構成上開見解所稱之正當理由。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同意,亦無正當理由,進入告訴人前開租賃居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無故侵入住宅行為,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亦無正當理由,即侵入告訴人之上開居所,顯未能尊重告訴人對其所屬居所私領域空間及權利之行使,影響告訴人權益非輕,所為甚屬不該,幸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其因思念女兒心切,為探望女兒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尚可理解,兼衡其與告訴人前有婚姻關係,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工作為販售眼鏡,現尚有負債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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