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443號原告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9年5月27日結婚,結婚之初感情融洽,原告為上班族,僅假日閒暇,但每到假日,被告都以要教授國標標準舞為由,整日在外,原告只能獨自出門,兩造結婚17年來,被告從未想過介紹原告與被告之學生、朋友認識,縱使原告到被告之舞蹈教室,被告亦要求其必須趕快離開,不讓原告與被告之學生見面。
二、原告從80年開始工作,因日常開銷不大,頗有積蓄,兩造結婚後,被告因債信問題,原本使用被告之父 李秋男 帳戶,被告後改借用原告之母丙○○○帳戶作為買賣股票、選擇權使用,被告卻未斟酌自身財力,不顧帳戶款項不足無法支付,使原告積蓄因此花用一空,原告因恐影響原告之母債信,只得向親朋好友借款,並以信用卡或貸款方式補足欠款,原告因此負債上百萬元。被告喜歡買賣股票、選擇權,輸多贏少,經常開口向原告父母借款,迄今仍未清償完畢。
三、兩造雖結婚多年,卻無共同愛好,幾無共同朋友,生活圈幾無交集,多年來鮮有性生活,為改善此種狀況,原告乃安排國內外旅遊,被告從事保險工作,領取之保險佣金不多,用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已有不足,實際上,被告從未拿回分毫。於106年5月間,原告實無法繼續忍受,被告亦認無法共同生活,乃同意離婚,因被告正在籌組保險經濟人辦公室,乃要求原告先搬出兩人住處,等被告忙完後再簽字,現在被告又反悔不簽。
四、依兩造間電話之錄音譯文,於107年5月2日,被告:「…,你若送,你家的會死的很難看,包括你,聽有嗎?」、「…你家會死得很難看,…。」、「我告訴你喔,你今天錢給我轉好,是你先威脅我的,你威脅你北,又威脅我媽,你娘,我很想揍你,…。」、原告:「借問我威脅是如何,甲○○,我說我走法院,法院有算是威脅嗎?」、被告:「我賺很多錢的時候,我自然會簽給你。」「…一個月內,你工作沒了,你今天錢先給我轉好。」等語,兩造分居迄今,被告僅在要錢時才與原告聯絡,原告實感心寒。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每到假日教國際標準舞,係為開發客戶,於106年3月19日,在通豪大飯店舉辦國際標準舞新春聯歡舞會,也有叫原告去幫忙,在被告的客戶跟學生中,原告也有認識的,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不讓原告與被告之客戶、學生認識。至於投資的事,都是事先講好,有獲利時平均分配,而幾乎投資的錢都是我賺的,只是無奈行情不好,賠錢出場。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向原告之父母借錢等語,被告則是沒有過。
二、原告主張兩造無共同嗜好、無共同朋友,生活無交集等語,更是荒唐,前幾年被告升任臺鼎保經處經理,是原告在家裡煮兩桌宴請被告的客戶,且這兩、三年伊都有跟原告之家人去泰國、新加坡、馬來西亞等地出遊,每年中秋節烤肉,伊也會帶原告去親戚或客戶家聚會烤肉。原告主張被告同意離婚,並非事實,被告一開始就沒有要離婚,也沒有同意要離婚,因同事挖角至頂尖保經當副總經理,要成立分公司辦公室,被告希望有多人手幫忙,怎會同意原告離婚。
三、原告所提之錄音部分,被告之母有幾次要叫原告回家,結果都是原告之兄接電話,原告之兄說我家風評不好等語,被告後來才對原告說妳家人也不怎樣的氣話,而威脅的部分,是原告先說如果被告不離婚,要把事情鬧大,可能會使被告的公司不會任用被告等語,是原告先威脅被告的,被告才會說一些氣話。而業績也是被告做的,才會要原告轉錢給被告,但被告有留一些錢給原告,並沒要原告全轉給被告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一)查兩造於89年5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投資問題而積欠卡債,被告曾向原告之父母借款買賣股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都是賺錢,伊否認原告轉帳是為了幫伊還債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據原告提出與銀行之協議書,轉帳資料等為證,且證人即原告之母丙○○○到庭證稱略以:被告就讀臺中科大碩士班時,每學期都會借錢,另伊股票帳戶係由被告在使用,且原告回娘家會跟伊說被告股票欠錢,要向伊借錢週轉,所借款項加起來超過50萬元等語(詳見本院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足認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確實於婚姻之經濟合作關係上,存在有一定之價值認知落差。
(三)原告另主張其自106年5月間與被告分居至今,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兩造結婚長達十餘年之共同生活,惟自此嚴重婚姻衝突發生後,被告面對原告對婚姻問題之質疑及離婚之訴求,被告仍於107年5月2日、5日間陸續以傳送以「你若送,你家的會死的很難看」、「...你娘,我很想揍你...」「...一個月內,你工作沒了,..」等語,此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錄音譯文為證,且關諸兩造上開前後對談文意,原告無非僅係表達欲與被告辦理離婚程序之意思,詎被告竟以上開話語威脅,均足徵原告所指兩造長期溝通不良及情感薄弱等情確有所憑,乃被告未思改善婚姻問題,依被告對此婚姻衝突因應之方式,即恣意宣洩對原告不滿之情緒,已使兩造婚姻衝突劇烈,堪認雙方已難有良性互動,關係發生嚴重破綻,雙方婚姻關係之維繫僅會使雙方陷入循環性之衝突中,難有再為經營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
(四)婚姻存在於兩造夫妻之間,其等於訴訟中交相指責雙方,甚少或不願向法院論及並檢視自己於婚姻所扮演之角色,此或為訴訟制度令雙方互為攻防使然,然實則婚姻雙方交互影響,被告所稱為賺錢養家等,為原告視為婚姻經濟合作衝突及迴避婚姻共同生活經營之藉口,兩造的訴求亦突顯了法院在本件中對原告所求個人人格自主決定、被告所求婚姻制度維護上所應為之價值衡量。本院衡量原告主觀上有強烈解除婚姻關係之意願,並審酌雙方婚姻關係情形,以其等學經歷均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復無互為扶養之扶助需求,亦無在婚姻關係過程中所形成之明顯經濟狀況不對等之情形,兩造亦無子女問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仍僅能空泛訴求如「我如果事業有成,要去那裡玩都可以」(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復以婚姻制度維護並非在維護「制度」本身,亦非為滿足單方之感情,而係用以促進作為社會一份子的各個人在婚姻關係中實踐自我,兩造婚姻除前揭法律無法置喙之被告事業有成之期待外,實難認其等婚姻關係尚有維持之必要,原告主張依自我價值之決定實踐自我而解除婚姻關係,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於婚後,因經濟合作及溝通、情感相處等問題而有衝突,雙方已難有良性互動,已發生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之事實,雙方一致共營生活之意思已然殘缺,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之雙方有責程度,本院經綜合上情後,認兩造之有責程度顯應以被告之有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