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9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9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   告  張芸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3日、102年8月15日與其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6.75~
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105年3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下同)168,231元,及其中本金161,361元未按期繳納
,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
、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附表:
┌──┬────────┬───────────┐
│編號│本金│利息計算方式│
├──┼────────┼───────────┤
│1│44,521元│自民國105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75%計算│
├──┼────────┼───────────┤
│2│53,515元│自民國105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
├──┼────────┼───────────┤
│3│47,751元│自民國105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75%計算│
├──┼────────┼───────────┤
│4│15,574元│自民國105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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