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8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葉憲森 律師
       王柏興
被   告  林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7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0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吳文貴 ,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趙子賢,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趙子賢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3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4月1日
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
71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之彰化縣○○市
○○段○號○○○○號建物(下稱系爭6714號建物)為原告於89
年間拍賣取得,毗鄰之同段56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空有
加強磚造騎樓(下稱系爭騎樓),其下有騎樓通道,無法律
上原因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原告對被告主張系爭騎樓附圖編號B(面積11平方公尺)於
107年6月之前已拆除沒有意見,惟之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自97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4,712元(即土地使用補
償金):
1.原告僅對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請求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本
件參酌歷年已確定之事實與相關規定,應屬公允,並檢附歷
年申報地價如附表一所示。
2.每期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租金率×使用月數=應繳納補償金。
3.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7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
之補償金,共計194,71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四)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4,71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無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
1.系爭騎樓係坐落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被告前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拍定取得系爭6714號建物,點交時係依照現況點交,被
告應可信賴法拍屋並無占有他人土地情事存在。
2.系爭土地領空,僅有小部分面積之平台(建物拍賣前就有了
),原告請求土地補償金之計算,卻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
請求,並請求年息5%,並不合理。
3.附圖編號B之騎樓(面積11平方公尺)被告已於107年6月之
前拆除。
(二)若鑑定後認被告確屬無權占有,然本件原告之請求金額已有
部分罹於時效,就已罹於時效部分,被告無給付義務:
1.原告起訴所請求者,係自97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
補償金,唯被告遲至107年6月6日方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
令,足認原告至107年5月始聲請支付命令。是以,縱寬認原
告請求為有理由,原告仍僅能請求107年5月起往前回溯五年
(即102年5月至107年4月)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為19,1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三)附圖編號A土地為鑑界誤差所造成,若拆除有立即坍塌之危
險:
被告所有之員林市○○段6714建物,係前屋主於44年12月1
0日即已建造完成,建物至今已有64年歷史,若拆除A面積,
建物有立即坍塌之危險,此結果係地政機關於建物建造當時
(民國44年)與現今(民國108年)測量鑑界點有誤差所致

(四)附圖編號B土地,係供大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已達64年歷史:
被告之房屋(員林段6714建號)係坐落在被告之土地(員林
段566-1地號)上,系爭土地實際用途係供大眾通行之既成
道路,且已有64年之久,及供鄰近居民、消費者使用之停車
空間,並非原告所指摘由被告所有房屋占用,被告並無佔用
,卻要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顯不合理。
(五)年息應按年息1%計算才合理:系爭土地之領空僅有平台(即
陽台),此平台是法院點交時就有的,是被告另外付費才取
得的,被告也是受害者,實際上被告並無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原告也無受損害,真正受惠者是路過民眾及停放機車
之消費者,原告就供大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請求按年息5%計
算補償金,顯不合理。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同段
566之1地號土地上系爭6714建號建物,為原告於89年間拍賣
取得,該建物二樓架設系爭騎樓連接對街建物,系爭6714建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3平方公尺、系爭騎樓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1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市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簡圖、現場照片及
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有之系爭67
14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3平方公尺、系爭
騎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11平方公尺,被告並未
舉證其有任何占用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甚明。被告雖辯稱
編號B之騎樓為供大眾通行,其並無占用之事實云云,惟觀
諸卷附現場照片,系爭騎樓係搭建於被告所有系爭6714建號
建物一樓上空跨越系爭土地連接至對街建物牆面,自屬占用
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雖系爭騎樓下方亦兼供大眾通行使
用,亦無礙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計14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遭被
告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
(二)至被告抗辯:就原告逾5年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
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
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
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
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參照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查本件原告請求之不當得
利即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參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主張逾5年部分時效消滅,自堪
採認,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得中斷時效之事由,再參以
本件原告係於107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可參,則往前回溯5年
為102年6月5日,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102年6月5日起至10
7年4月30日止期間,被告建物占有系爭土地14平方公尺之不
當得利,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期間之不當得利請求即原告
請求自97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4日止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不當得利部分,業已罹於5年時效,自不得請求而不應准
許。
(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
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所謂土地
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同此意旨);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
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
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經查,系爭土地自102
年至104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774元、105年至10
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117.1元,又107年間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73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部
分之面積係14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位臨員林市○○街與惠
來街交岔路口,交通便利,且位於員林市區內,附近商業林
立,生活機能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對外之
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及所在位置,本院認原
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
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
。又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期間係自
102年6月5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期間,其中102年6月5日至
104年12月31日計為2年又209日,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
31日計為2年,107年1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計為119日,是
原告請求被告上開期間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
94,070元【計算式:(26,774元×14㎡×5%×(2+209/365
)+(28177.1元×14㎡×5%×2)+(28,073元×14㎡×5%×
119/365)=94,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逾此計算,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94,0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7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一: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月使用│占用期間│補償金額│
│(新臺幣)│││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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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82元│14平方公尺│5%│1,510元│97年1月1日至│24個月│36,240元│
│││││98年12月31日│││
├────┼─────┼──┼────┼───────┼───┼─────┤
│26,774元│14平方公尺│5%│1,562元│99年1月1日至│72個月│112,464元│
│││││104年12月31日│││
├────┼─────┼──┼────┼───────┼───┼─────┤
│28,177元│14平方公尺│5%│1,644元│105年1月1日至│24個月│39,456元│
│││││106年12月31日│││
├────┼─────┼──┼────┼───────┼───┼─────┤
│28,073元│14平方公尺│5%│1,638元│107年1月1日至│4個月│6,552元│
│││││107年4月30日│││
├────┼─────┴──┴────┴───────┴───┴─────┤
│總計│194,712元│
└────┴───────────────────────────────┘
附表二: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月使用│占用期間│補償金額│
│(新臺幣)│││補償金│││
├────┼─────┼──┼────┼───────┼─────┤
│26,774元│14平方公尺│1%│312元│102年5月1日至│9,984元│
│││││104年12月31日││
├────┼─────┼──┼────┼───────┼─────┤
│28,177元│14平方公尺│1%│329元│105年1月1日至│7,896元│
│││││106年12月31日││
├────┼─────┼──┼────┼───────┼─────┤
│28,073元│14平方公尺│1%│328元│107年1月1日至│1,210元│
│││││107年4月30日││
├────┼─────┴──┴────┴───────┴─────┤
│總計│19,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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