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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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3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交簡字第698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173巷與忠義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其車頭不慎撞及沿忠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 王貴芳 所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該DI-4950號自用小客車受撞後往左前方滑行,撞及對向車道由 林俊邦 所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致王貴芳車上右前座乘客乙○○受有頭頂部挫傷合併3X3公分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3月10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6年士交簡字第698號卷第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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