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松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永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經中華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
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此次刑法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05條、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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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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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汽油桶(含6公升汽油)│1桶│
├────┼───────────────────┼────────┤
│2│菜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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