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丁駿華
被 告 蘇錦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0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12日向伊銀行申請國民現
金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伊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
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按週年利
率18.25%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應改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被告於104年9
月1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被告領卡後陸續動支數筆款
項,截至92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伊銀行借款本金29,086元
未清償,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國民現金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36,913元,及自92年12月27日起至93年1月26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27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又被告另於92年5月20日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以信用卡預借現
金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
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利息(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日起適用週
年利率15%)。如連續2期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前揭方式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截至93年
7月15日止,尚積欠伊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5,160元,及
已核算之利息2,038元,共計17,198元未清償(計算式:15
160+2038=17198),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198元,及其中15,160元,自93
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暨其約定條
款、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3
、23-2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
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