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興中街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適有 熊嘉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興中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直行,甲○○見狀煞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熊嘉宏人車倒地,因而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約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中派出所警員報案承認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十三幀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熊嘉宏確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顱腦損傷不治死亡,復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附於相驗卷足憑。又被告行車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屬幹線,前車身損壞;而被害人行車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屬支線,右側前車身損壞等情,此觀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即明,足徵被告騎乘輕型機車,途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而被害人騎乘輕型機車途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二、按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肇事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即被告亦自承其有過失。雖被害人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直行,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於車禍發生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中派出所警員報案承認肇事自首,此觀卷附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中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報案人係被告即明,其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賠償新臺幣五百五十五萬元,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足憑,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