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О號
自訴人乙○○被告丁○○
丙○○甲○○右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瀆職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追訴、裁判之結果於個人權益雖不無影響,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個人既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故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輕罪部分若許提起自訴,因適用從一重處斷結果,必從重罪處斷,則提起自訴無異根本無輕罪重罪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形同虛設,自非立法本意,是以重罪部分不得提起自訴,輕罪部分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屬無疑。末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準用公訴程序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三百四十三條及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係以被告丁○○、丙○○、甲○○三人共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之瀆職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為由而提起本件自訴。經核自訴人所訴被告三人共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係為保障司法權正當行使之國家法益而設,就本件自訴意旨而言,自訴人個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另其就與上述瀆職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妨害自由罪併提起自訴,因重罪之瀆職罪不得提起自訴,已如上述,就有牽連犯關係之輕罪妨害自由罪,自亦不得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顯係就不得提起自訴之事實而提起本件自訴,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南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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