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監六字第裁四○─CX0000000號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違規通知單),經向交通部公路警察局北區監理所查詢亦未取得採證照片,即遭裁罰,殊難甘服等情聲明異議。
二、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十七時三十一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並經警拍照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云云。
三、經查:本院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板院通刑士交聲一六七字第○四○一○號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縣警察局蘆洲交通分隊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等證物送請本院核辦,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覆本院以本件違規通知單收執聯連同採證照片,業經該局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大宗掛號掛號號碼○○三七三號郵件郵件異議人,並提出臺北縣警察局檢送之郵局大宗掛號單影本一份為憑,而採證照片已尋找無著,並已逾一年保存期限,無法送請本院核辦等情,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蘆警交裁字第○九一○○○三九一一號在卷可稽。惟就違規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乙節,除有臺北縣警察局檢送之郵局大宗掛號單影本一份為證外,別無其他事證以供調查,而核閱前開掛號單影本,僅可證明上開通知單確曾投郵,自無從認定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採證照片,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是以異議人辯稱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非虛妄。
四、本件異議人是否合法收受原舉發機關所發違反如上所示裁決所據之舉發通知單,事涉得否於期限內到案,而逕依前述標準表為最低度裁罰之行政處遇。原處分機關檢送卷證資料中,並無任何足資證明該等舉發通知,已為合法送達之證明文書或證據,是否因舉發機關之行政上之疏失,而未為合法送達,而將此等不利益之結果(即應予最高罰額裁處)轉嫁予異議人,已堪置疑,蓋該等不利益結果,乃係舉發機關行政程序進行中,有未見完足之文書管理所致生,因此,如機關認有合法送達之事實,此一事實自應由舉發機關負責舉證,否則,此等法律上不利益結果,應由舉發機關自為承受,非可逕自轉諸異議人,使其承擔公權力違失造成之結果。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該條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以及裁罰標準表規定以觀,本件異議人若果有所收悉原舉發通知單(書),則尚有陳(申)訴之行政上權益可得行使,於原處分機關尚未為裁決之時間內,即得就該舉發之合法正當與否為陳(申)訴之提出或逕行到案以前述裁罰標準表之最低罰繳罰結案,此即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明示宗旨,換言之,就交通裁罰整體程序而言,此為異議人行使其行政上應有之陳(申)訴權益,就交通監理行政處理之公平性、一致性言之,亦為行政機關自省機制之一環,原處分機關未據查明,逕以最高額罰裁處,監理行政舉措上或係率斷;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就卷證內容以觀,應屬逕為裁決措施(按:即於收受合法通知後之逾期不為繳納,而後由原處分機關基於職權逕為之裁決)。是異議人所應享有如上繳納最低罰額(按:即異議人所請求以原罰鍰受罰之本意)暨為陳述之權益,原處分機關未行任何自省,亦無予異議人任何陳述之機會(按:此即係前揭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予以處分之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明文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意旨參照),由於行政機關之漠視文書管理,異議人此一行政上陳(申)訴權益,已受剝奪,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即屬恣意,而為違法,非屬法秩序所許,於為處分前應踐行程序,顯有未盡,而有瑕疵,於監理行政程序未補正前,該等處分難謂已生效力,因之,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上述是否確已有合法送達舉發通知書之情事,已屬明確,逕遽以該條項之最高額裁處罰鍰,顯已剝奪異議人得以行使法律規定應有權益,因之,原處分已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上開處理細則之精神,顯失處罰之公正性及一致性。再者,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本件裁罰已有如上疵議,基於原處分所據基本事實之違規通知單,異議人是否確已經收悉之前提行政程序,已堪置慮,該行政程序非屬法院得命為補正事項,本件原舉發機關是否已就原舉發通知單為合法之送達,未見查明,遽予裁罰,難謂適當,致失公平處遇之虞,造成差別行政處遇,悖於同一事件同一處遇之精神,自有未洽。因認異議所稱,為有理由,且原處分程序上,有如上疵議,自難維持,應予撤銷,另諭知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用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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