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結婚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向戶政機關申
請結婚登記,然依吾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採儀式婚主義。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因此所謂結婚登記,僅具有推定之效力而己,若有佐證,仍可推翻此婚姻關係成立之效力。
㈡本件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且結婚證書上
介紹人、証婚之簽名,均係兩造直接請介紹人、証婚人簽的,因此不符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則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兩造婚姻自始無效。然因我民法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原告因而以該婚姻未具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民法第七十三條),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㈢如上所述,因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並不明確,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結婚證書影本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誌明陳美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訊問證人張誌明。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証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已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結婚之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且結婚證書上介紹人、証婚之簽名,均係兩造直接請介紹人、証婚人簽的,因此不符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之事實,業據証人張誌明於本院審理時証稱:兩造結婚並沒有請客,係兩造及小孩一起回到屏東拿給我簽的等語,而被告復未到院陳述以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自堪認原告主為真實,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既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應為不成立,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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