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乙○○之女兒,因不滿告訴人於元配去世後與另一男子 謝照安 交往,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三樓租屋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氣憤之下,徒手將告訴人所有置於房間內之手提收音機一台、冷風扇一台舉起摔落地上,導致該手提收音機、冷風扇因而破裂毀損,被告並將告訴人所有置於房間內之行動電話手機三台,丟棄於房間窗戶外之防火巷內(無法取回),導致告訴人上開所有物品,因毀損而不堪使用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卷附現場相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以伊向朋友甲○○情商借用房間供告訴人居住,案發當日伊見告訴人帶一男子居住該處,因氣憤乃與告訴人吵架,之後即行返家,並未摔告訴人的物品,且卷附相片所示之物亦有屬甲○○之物,並非告訴人所有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固據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均指訴綦詳,惟被告否認其情,本院實有使告訴人到庭陳述以考察其指述真實性之必要,然告訴人經本院先後五次傳喚,均拒不到庭,則其上開指述是否屬實,仍非毫無可疑,應有相當之佐證方足認定。又案發現場係被告向友人甲○○商借供告訴人居住之房間,此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將偵查卷所附由告訴人提出之冷風扇及收音機相片提示供其辯認,證人甲○○明確證稱冷風扇係其所有,且並無損壞之情形,至於收音機則係告訴人所有,然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爭吵結束後,伊尚見告訴人仍在使用該收音機,並無損壞情形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此尤足令人對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存疑。再者,告訴人所稱被告將其所有三部行動電話機丟棄於房間窗戶外之防火巷內無法取回等情,除其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為佐憑;且除非有工作上之需要,一般人使用行動電話通常僅持有一或二部,同時持有三隻行動電話機之情形,實屬少見,告訴人僅係家管(參偵查卷第五頁職業欄),似無使用如此多部行動電話之必要;再參酌證人甲○○尚在本院結證供述:「(問:是否被告母親有使用行動電話?)有,我平常有看到他使用一支行動電話。」、「(問:爭吵發生後,有無再見過他母親使用行動電話?)有。而且在當天晚上有就有看到他在使用。而且還是原來那一支。」等語,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三部行動電話丟棄之行為,則告訴人原持有之行動電話豈非至少有四部之多?此實與一般人使用之情形有異,是以在無較為積極佐證之情形下,實難遽信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與被告雖誼屬母女,然二人因告訴人與他人同居之事而生嫌隙,並為爭吵,此為其二人先後在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明在卷,在此情形下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顯較一般之狀況為低,而應審就其他之輔助證據以資認定。然告訴人經傳喚始終不到庭,其指述復與證人甲○○之證述不符,復有與常情相違之處,自難徒據其指述即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循據前開說明,並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