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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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小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十八日,及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同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竟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七、八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三樓之家中,將海洛因以開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入手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後合計淨重○.二二公克),暨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小型注射針筒一支。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獲案時經警採尿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三)一紙可稽,且扣案之白粉二小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初步鑑驗結果,係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可參,經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二公克(包裝重○.三一公克),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佐,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小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保護管束屆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及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七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強制戒治期間屆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十八日及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三年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其施用之期間長短、次數,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驗後合計淨重○‧二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小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係一般之注射器具,供被告臨時注射毒品之用,非專屬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宣告沒收之。至於另扣案之大型注射針筒二支,係日常之醫療、生活用品,且被告否認為其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證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