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號),本院三重簡易庭審理結果,認不宜簡易處刑,簽請移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為以拾荒賺取生活之資之老人,因缺乏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後方,乘人不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鋸片一支,鋸斷甲○○所有架設於上址牆壁上使用中之塑膠水管及綑綁於牆壁之備用塑膠水管,鋸成每支約五尺長共計四十八支後予以竊取,得手後並將該鋸斷後之塑膠水管放置於其所有之腳踏三輪車上。嗣因其鋸斷其中於使用中之水管,致水噴流出來,而為甲○○發覺出來追趕,乙○○乃騎乘該三輪車逃逸,並將該鋸片丟棄於不詳地點,經甲○○從後追躡,並獲路人協助,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蘆洲抽水站旁當場逮捕乙○○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係認該批水管無人所有,乃撿拾而得,並非其鋸斷後,予以竊取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八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該批水管大部分係綑綁於牆壁之備用新塑膠水管,而其中尚有在使用中之水管亦因遭被告鋸斷,致水流噴出,始發現被竊等情,並據被害人甲○○證述在卷,是該批水管在外觀上,應無可能使人誤認係他人棄置之物,被告所辯係認該批水管無人所有,始予撿拾云云,不足採信。再由卷附之照片觀之,被告所竊取之水管其頭部均有平整之鋸痕,有該批水管照片六張附於偵查卷可參,此與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係以鐵鋸鋸斷塑膠水管並分段等語,相互一致,被告辯稱並非其鋸斷後,予以竊取云云,亦核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鋸片,係鋼鐵製品,其可反覆鋸斷塑膠水管,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被告乙○○攜帶上開鋸片而竊取被害人甲○○之上開塑膠水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本院於公訴人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以拾荒為業,因經濟不佳,為求生活,而蹈法網,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可佐,其因一時貪念失慮,罹此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被告乙○○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而未經扣案之鋸片一支,業經被告乙○○丟棄於不詳地點,無從尋獲,本院查無證據足證其尚存在,應認業已滅失,爰不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