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OO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宜蘭縣○○鎮○○路之「蘇澳冷泉」前,見乙○○停放該處之牌照GRD─一八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走,且當時適欠缺代步工具,乃徒手竊取該輛機車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晚間八時許,適不知情之 劉立德 (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向其借用停放在宜蘭縣○○鎮○○路○○○號「 慧玲 小吃部」前之該輛贓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有相符之人證與物證可資佐證,其自白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物品已返還被害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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