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九四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晟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即債務人邦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二一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實字第三七一七號民事裁定,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二一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對系爭支票實施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四四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實字第一九二一號通知書、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二一號提存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各一件、送達回執二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實字第三七一七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二一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二一號擔保提存卷及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四四號撤銷假處分卷查明無誤;查聲請人已經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有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聲請撤回狀及九十年十月六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實字第一九二一號通知書各一件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實字第三七一七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二一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內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