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向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立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每五日繳交一次租金,並簽訂車輛租價合約書一紙(起訴書贅載租期至同(即九十)年六月八日共三個月)。詎被告於取得該車之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之所有,拒付車租,且更換為個人計程車燈殼後,迭經安立公司發函及前去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且拒不還車。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經安立公司派人尋車,始在被告住處隱密街道尋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足成立。若僅係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因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即欠缺主觀要件,尚難以刑法侵占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乙○○於偵查中並未到庭;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安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並參酌被告承租後即未付車租、收到告訴人之發函及存證信函置之不理及擅改車頂計程車牌示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因之前有賭六合彩,所以沒有辦法繳交租金,伊並無更換計程車車頂之燈殼,伊確實有積欠安立公司之車租,但伊並無侵占該車之意等語。又告訴人代理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固指稱:「他(指被告乙○○)將車子頂上燈殼換成個人計程車的燈殼,我們有拍照(並表示庭後另寄該照片)(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惟至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繫屬前均未見告訴人代理人甲○○有提出上開照片;再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卻稱:「車子牽回後,就予以更換,所以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以就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有將所承租之營業小客車車頂燈,更換為個人計程車之燈殼乙節,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故告訴代理人甲○○此部分之陳述難以採信。又被告亦坦承於承租後即未依約繳交車租,雖被告否認有收獲告訴人安立公司之存證信函,縱認定被告確已收到告訴人存證信函之通知,然被告未依約繳交車租,此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要與刑法侵占之罪責有間;況租車公司之營業小客車,無法與其他自用小客車容易轉讓相比,被告實無將該營業小客車據為不法所有之動機。綜上所述,本件僅屬民事上之糾葛,告訴人理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謀求解決方為正途;雖被告延不歸還上開租用之車輛或係出於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揆諸前揭意旨,既欠缺主觀不法所有之意思,自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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