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自台北縣土城市○○路之「丘丘卡拉OK」飲酒畢,明知其服用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因正處酒酣之際,發動後即不慎衝撞乙○○所使用正停放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前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嗣經警到場處理,將甲○○送醫檢測血液中酒精所含濃度為二一三MG/DL(同呼氣酒精濃度達一‧0MG/L),且語無倫次、多話,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時、地飲酒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開車也沒有撞到乙○○的車子,係因伊拒絕酒測,警察才說伊有撞到他人車子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蕭文德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是與老闆在馬路上,後來有看到被告與被害人的車子碰撞,被告在車上,我走過去看,被告的車子右後車腳撞到左前方的部位,之後我問被告開車怎麼撞到別人停放的車子,我聽被告語無倫次,且身上很濃的酒味,我問他為何喝酒開車,被告有意躲避我們逃到卡拉OK店內」(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酒精抽血檢驗單影本及警員工作紀錄表各乙紙以及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以觀:被告所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突出佔據上開巷口近半個車身,且相距路緣電桿二‧二公尺、一‧六公尺不等之距離,顯見被告所駕之車輛非屬通常停車之狀態。是以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之詞,顯不可採。再因人體之新陳代謝作用會因時間之因素而逐漸排除,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十至四十毫克\DL間,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則約為每小時二十毫克\D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八九)刑鑑字第二四八八五號函可參,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又依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當時語無倫次、多語及駕車於停車場內任意撞擊他人車輛之情形,且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一三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測試一‧0MG/L),足見被告於飲酒後開始駕車當時,顯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程度甚明。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酒精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一三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一.0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即0.五五MG/L)甚多,且被告語無倫次且多語,異於常人,從而,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以及被告犯罪後猶一再辯解,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