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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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總淨重壹點捌壹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乙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另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雖規定不得非法持有之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屬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惟吸食毒品之器具如係以日常生活器物簡易拼湊作成,於客觀上既非「專供」吸食毒品使用,即非違禁物,如未經有罪刑事判決諭知,自無從單獨聲請裁定專科沒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二六八、二六九頁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該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八號被告 張茗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四公克、編號000000000號及淨重0‧一七公克、編號000000000號)及注射針筒七支、塑膠管一條、含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空塑膠袋六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八號被告張茗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總淨重一‧八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八)陸字第八八一三二九七六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參(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與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乙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二款)所定之違禁物,此部分自應准予沒收銷燬之。
四、次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被告住處查扣之三包物品(即編號000000000號),其中乙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八)陸字第八八一三二九七六號鑑定通知書可憑,既非屬毒品之違禁物,本院自難准予沒收銷燬之。另編號000000000號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一七公克,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八)陸字第八八一三二七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按(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八號偵查卷宗第二一頁),惟該海洛因乙包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於拘留室自 林慈道 身上查扣,此觀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單及偵訊筆錄即可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九號偵查卷宗第九頁、第十二頁),是該海洛因應屬林慈道所有之毒品,堪以認定,則該海洛因乙包應於林慈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依法處理,如率予宣告沒收銷燬,恐造成該案因證據滅失而有難以論斷之虞,故此部分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再扣案之注射針筒七支、塑膠管一條、空塑膠袋六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等物,依通常觀念尚可供他項用途之使用,核與前揭專供施用毒品之法定要件有所不合,自非該條項所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南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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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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