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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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八十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拾包(毛重拾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捌公克)及安非他命拾包(毛重拾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六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台灣高等院及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六七一號及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一號為免刑判決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毒偵緝字第三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零時三十分許之前四日某時間內及前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於九十年十二月底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宜蘭市○○里○○鄰○○路○○○巷○○號居處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採尿查獲,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包裝重0‧五八公克)及安非他命十包(共計毛重十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編號000000000號)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一號為免刑判決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毒偵緝字第三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名。又被告先後多次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移送併辦(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八十六號)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究,附此敘明。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遞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他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數次觀察勒戒耗費國家資源、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性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疑似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包裝重0‧五八公克),係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足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包毛重零點十公克(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OOOO九七號),為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前揭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