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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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約定每人每月繳交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止,竟未經同意偷標自訴人之互助會,使自訴人繼續繳交會款,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業經另案告訴人 張銀仙 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依告訴人張銀仙告訴意旨之內容,與本件自訴人自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且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業將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提起公訴,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九六九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後,自訴人對同一案件,再行自訴,違反上開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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