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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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第三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自己並無電腦網路遊戲「古惑人生」之虛擬裝備道具(實則為電磁紀錄),亦無意自他處取得該等虛擬裝備道具後轉讓他人,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丁○○、丙○○、己○○、戊○○及甲○○等人誆稱欲出售該等裝備道具,使丁○○等人陷於錯誤,進而將如附表所示數額之金錢交付乙○○或匯入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因乙○○未履行買賣契約,經丁○○等買受人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乙○○前後共計詐得金額為新臺幣五萬四千元,並已花用一空。
二、前開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之自白。㈡告訴人丁○○、丙○○、己○○、戊○○、甲○○之指述。㈢本票影本一紙。㈣郵局帳戶查詢資料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人資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臺灣銀行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放款櫃臺明細查詢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僅受觀察勒戒,不構成累犯)、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事後坦承犯行,惟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詐得金額││號│││││(新台幣)│├─┼──────┼──────┼───┼─────────┼──────┤│││││向被害人謊稱欲出售│││一│九十三年三月│屏東縣潮州鎮│丁○○│電腦網路遊戲「古惑│丁○○當場交│││八日二十三時│四春路「界揚││人生」所用之虛擬裝│付九千元予陳│││許│超商」││備道具。│ 建宏 。│├─┼──────┼──────┼───┼─────────┼──────┤│││││向被害人謊稱須再給│││││││付八千元始能取得前│││二│九十三年三月│屏東縣潮州鎮│丁○○│開虛擬裝備道具,並│丁○○當場交│││九日十四時許│四春路四十號││應被害人要求,另簽│付八千元予陳││││││發面額二萬元本票一│建宏。││││││紙予被害人,以資取│││││││信。││├─┼──────┼──────┼───┼─────────┼──────┤││││││丙○○於九十││││││以「JOJO冒險野│三年三月三十│││九十三年三月│││狼」之名在網路遊戲│日十四時四十││三│三十日十四時│不詳│丙○○│中向被害人佯稱欲出│六分匯款六千│││三十分許│││售「數位車和女用奈│元至被告之郵││││││米上衣力敏」。│局0000000000│││││││8097號帳戶。│├─┼──────┼──────┼───┼─────────┼──────┤│││││以「銀狐」之名,在│己○○於九十││││││網公告欄上公告要賣│三年四月六日│││九十三年四月│││虛擬寶物「哈雷機車│五時四十八分││四│六日五時四十│不詳│己○○│」,被害人閱覽該公│匯款七千元至│││八分許│││告後打行動電話給陳│被告之第一商││││││建宏約定付款事宜。│業銀行751503│││││││34840號帳戶│├─┼──────┼──────┼───┼─────────┼──────┤││││││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九十三年四月│││在網路上刊登出售虛│日十一時三十││五│十日二十三時│不詳│戊○○│擬寶物「黃金寶石」│八分許,匯款│││許│││之訊息,被害人得知│五千元至被告││││││後依約匯款。│之臺灣銀行08│││││││0000000000號│││││││帳戶。│├─┼──────┼──────┼───┼─────────┼──────┤││││││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九十三年四月│││以「阿信」之名在網│日十四時二十││六│十一日十四時│不詳│甲○○│路中向被害人表示欲│七分,合計匯│││許│││出售虛擬寶物。│款一萬九千元│││││││至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帳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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