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複代理人丁○○律師被告 向上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李志澄 律師 林國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四十八萬六千五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原告承攬被告下列工程,均已依約完成工作,惟被告仍有下列工程款拒不給付,原告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二百四十八萬六千五百零八元:
(一)「浯江小築」部分:
(1)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兩造簽訂向上浯江小築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浯江小築」四層樓房新建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整,其後被告要求變更追加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工程,合計追加工程款二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該工程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完工交付,被告雖已依約給付九百十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尚積欠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未給付原告。
(2)附表一所示追加工程款第一項至第三項非浯江小築工程合約書第三條之承攬範圍。按合約書所載「外水、外電之申請接通」,係指向自來水及電力公司申請接通水電所應繳納之申請費及規費,至於線路補助費及管線補助費等則應由業主自行負擔,此觀之「施工規範」揭示之工程慣例,應足明稽。至第四項至第十五項為追加工程被告雖不爭執,但抗辯該等工程款業經其直接支付予廠商。然既為追加工程,自應計入追加工程款,況原告已將該等費用算入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內。
(二)「向 上凱悅 」部分:
(1)被告興建「向上凱悅」四樓透天房屋工程,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承做其中之模板、鷹架、放樣及混凝土澆置等工程,經核算實際施作總工程款為三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該工程業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完工交付,被告已依約給付二百四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四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五百九十六元。
(2)被告抗辯原告自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停止施工,未完成該工程之承攬工作,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告尚且向被告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請領工程款,原告並未於被告所稱期間停工,且證人 陳文昌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庭訊時指證其係受原告所僱用承做系爭工程,原告自始至終皆參與施作本件工程。
(3)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向上凱悅被告支付之工程款」三百二十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惟其中「鋼筋綁紮款」(第五項、第八項)、「將座鋼筋工程款」(第十項至第十四項)非原告之承攬範圍,原告未向被告請求該款項,而第四項、第二十五項「陳文昌模板工程款」五萬元被告重複計算,且第二十七項「陳文昌模板工程款三萬九千六百元」為公共排水溝之模板代工工程,亦非兩造間之承攬範圍,合計七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三元應自被告抗辯給付工程款中扣除。
(三)「武德新市」部分:
(1)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承攬被告興建「武德新市」連棟雙拼住宅工程中之泥作及裝修工程,總價款一千二百萬元,嗣經追減一樓地坪地磚工料、一至三樓樓梯踏步改貼花崗石面板,合計減少工程款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八十元部分,另追加圓形非洲黃金木樓梯扶手四萬二千六百元,總工程費成為一千一百六十八萬零九百二十元。
(2)被告固不爭執追減部分,但辯稱樓梯扶手為其委由皇家扶手木器加工廠施作,然原告以櫸木估定工程款,因被告改以黃金木,增生之施工價格,自屬追加工程款。原告計算追加工程款,乃因將被告給付施工廠商之工程款計入被告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內。
(3)「武德新市」承攬工程業經原告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且證人 陳其忠 、 林文堅 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證稱現場工程由原告丙○○施作,是足徵原告確實完成系爭工程。又原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為止,猶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自無所謂八十九年七八月即未繼續施作之情事。
(4)原告自認被告已給付一千零四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然被告另抗辯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款二百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然其中「結構灌漿」、「公共排水溝灌漿、鋼筋」、「計劃道路灌漿」、「停車場地坪灌漿」、「屋頂結構防水處理」、「結構鋼筋材料款」、「整地回填」、「抽糞清理」等非屬合約範圍之工程支出,而取得使用執照後之水泥、紅磚、沙子及僱用臨時工,則屬被告「二次施工」之費用;至公共設施更非承攬範圍,被告自不得將之加諸於原告,而計入已給付原告之費用。此部分工程款被告尚且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結算書、工程估驗計價單、各項工程應剔除款項表
、浯江小築工程款總表、變更追加項目表及被告已給付金額表;向上凱悅工程款總表、合約項目及價金表、被告已給付金額表;武德新市工程款總表、追加減帳合約金額表、被告已給付金額表;施工規範、被告現金支出傳票、支票、建物登記謄本、估價單、建築設計圖說等影本各一件。並請求訊問證人 陳和美 、陳文昌及 林裕程 、乙○○。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浯江小築」部分:被告與原告訂立向上浯江小築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九百萬元,原告主張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款二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然附表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即自來水管線補助費、電力送電費,及自來水外線整合款為「浯江小築」工程合約之範圍,包含於合約工程款,不得外加;而附表一第四項至第十五項為追加工程雖被告並不爭執,惟該等工程款業經被告直接支付予廠商,原告已無請求權。
(二)「向上凱悅」部分:原告承攬被告興建「向上凱悅」四樓透天房屋工程中之模板、鷹架、放樣,及混凝土澆置等工程,兩造口頭約定總工程款為二百六十萬元,而原告嗣因債務問題,竟自八十九年八月間停止上開工程之施作,而由訴外人陳文昌繼續完成並向被告請款,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況被告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款三百二十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超過約定之承攬報酬,已無被告應給付原告而未付之工程款。
(三)「武德新市」部分:原告以被告工務部人員 王國代 簽認之工程估驗計價單為據,主張承攬「武德新市」泥作及裝修工程,總價一千二百萬元,然約定承攬報酬實僅一千萬元。又原告主張追減一樓地坪地磚工料、一至三樓樓梯踏步改貼花崗石面板,合計減少工程款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八十元部分,被告所爭執。但原告主張上開工程樓梯扶手由櫸木改為圓形非洲黃金木部分,乃由被告委由皇家扶手木器加工廠施作,非由原告完成。此外,原告因債務問題,自八十九年八月間停止上開工程之施作,「武德新市」工程係由被告另行僱工施作完成。又被告除已給付原告一千零四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外,另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款計二百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其中第十八項金額應為一萬八千二百零五元,被告誤載為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已無再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支出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法律資料、使用執照、切結書、工程合約書、估價單、估驗單及付款憑證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文昌、 李國泰 、陳其忠、 許天祥 、林文堅、 蔡淑真 。
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攬被告「浯江小築」、「向上凱悅」,「武德新市」等工程,均已依約施作完成,原告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約定及追加之承攬報酬,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即未付餘額二百四十八萬六千五百零八元;被告則以原告因債務關係,早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停止施作上開承攬工程,為完成承攬工作,不得請求承攬報酬,況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已超過約定承攬報酬等語,以資抗辯。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將訴之聲明由三百八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減縮為二百四十八萬六千五百零八元,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承攬被告「浯江小築」四層樓房新建工程,總工程款為九百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實。原告復主張上開工程並經被告追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工程,計生追加工程款二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被告雖抗辯附表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即自來水管線補助費、電力送電費,及自來水外線整合款為「浯江小築」工程合約之範圍,不得列為追加工程。然查,「浯江小築」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之工程範圍包括「外水、外電之申請接通」等語,由 文義 觀之,應為外水、外電接通之申請;而按工程慣例,申請接通乃指申請接通水電之申請費及規費而言,管線補助費則應由定作人負擔,業據原告提出金門縣「建功嶼警官資源開發工程」施工規範為例,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為追加工程,應為可採。至附表一第四項至第十五項為追加工程被告並不爭執,惟抗辯該等工程款業經被告直接支付予廠商;原告則自認被告已給付第四項至第十五項之工程款,並將之計入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內,有原證二十二之二「向上浯江小築被告已給付金額」明細表在卷可參,況追加工程款乃原告依據被告公司會計乙○○交付原告之扣款明細(參原證十三之五)會算而來,兩造對之當無爭議。是原告承攬「浯江小築」之報酬,計有合約工程款九百萬元,及追加工程款二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合計九百二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0000000元+235439元=000000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已給付原告之九百十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被告尚有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0000000元-0000000元=123163元)未給付原告。
四、原告承攬被告興建「向上凱悅」四樓透天房屋工程中之模板、鷹架、放樣,及混凝土澆置等工程,經核算實際施作工程費用為三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並提出「向上凱悅工程合約項目及價金」明細;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承攬上開工程,但抗辯工程款應為二百六十萬元,且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既停止上開工程之施作,乃由訴外人陳文昌繼續完成並向被告請款。另原告自認上開工程款被告已給付二百四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四元,被告則抗辯已給付之金額為三百二十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經查:
(一)原告承攬「向上凱悅」上開工程,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原告提出予被告之第二次工程估驗單之模板工程為例,每平方公尺三百四十元,預估模板工程價格已達三百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元(340元x9217=0000000元),況上開工程尚包括鷹架、放樣,及混凝土澆置等項目,被告抗辯上開工程承攬報酬為二百六十萬元,應屬無據。又被告抗辯原告將模板工程轉包他人之承攬報酬為二百萬元,固有原告與訴外人 陳文隆 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模版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憑,然按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與他人間之契約約定價額,自對原告與被告間上開工程之約定承攬報酬不生影響,遑論被告尚且自認八十九年七、八月以前模板工程由原告完成,其後始為訴外人完成(參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以證明訴外人承攬之模板工程僅為原告承攬上開模板工程之部分,二者承攬報酬自無可相比擬。
(二)訴外人陳文隆與原告簽訂「模版工程承攬合約書」,嗣因陳文隆去世,由其弟陳文昌繼續履約施工完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按鷹架、放樣,及混凝土澆置等工程,與模板施作為配套工程,業據證人陳文昌到庭證述「鷹架、放樣,及混凝土澆等工程為原告施作,模板是一層一層做的,原告要配合施作」等語可稽,訴外人既已完成模板工程,則原告與模板配套應施作之鷹架、放樣,及混凝土澆置等工程亦當已完成無誤;而模板工程業經原告轉包訴外人並施作完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承攬之「向上凱悅工程」應已全部完工。又訴外人陳文昌雖直接向被告請領模板工程款,乃經原告之同意而為之,亦據其證稱在卷;而原告為模板工程之承攬人與轉包之締約人,對被告有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並有支付承攬報酬予訴外人之義務,其同意訴外人代位向其債務人即被告請領工程款,於法要無不可。被告執訴外人向其直接請領模板工程款為由,抗辯原告未完成上開工程,顯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向上凱悅被告支付之工程款」三百二十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原告則否認附表二所示之「鋼筋綁紮款」(第五項、第八項)、「將座鋼筋工程款」(第十項至第十四項)為其承攬範圍,原告未向被告請求該款項,並主張附表二所示第四項、第二十五項「陳文昌模板工程款」五萬元被告重複計算,而第二十七項「陳文昌模板工程款三萬九千六百元」為公共排水溝之模板代工工程,亦非兩造間之承攬範圍,均應自被告抗辯給付工程款中扣除。經查:
(1)原告雖主張「鋼筋綁紮款」、「將座鋼筋工程款」非其承攬範圍,然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第五項所示之「鋼筋綁紮款」十四萬四千一百元中之七萬四千一百元,及第八項之九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有以原告為受款人,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保證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分別為付款人之支票三紙在卷可按,堪以認定原告已受領該等款項;至其餘「鋼筋綁紮款」、「將座鋼筋工程款」款項,雖據被告提出傳票及支票為證,惟該等支票受款人均為「將座工程行」,究非原告,且未據被告舉證其與原告之關係,自無足認採為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2)「陳文昌模板工程款」五萬元為重複計算,業經被告自認不爭執;而「陳文昌模板工程款三萬九千六百元」為公共排水溝之模板代工工程,其是否為原告承攬之範圍,由原告將工程轉包訴外人陳文隆之「模版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施工範圍包含「建築基地內之排水溝組模」觀之,應認建築基地內之排水溝縱為公共設施,亦屬承攬範圍。倘該排水溝非在建築基地內,被告應無施作之必要,又若排水溝非承攬範圍,原告則無轉包之理,故原告主張公共排水溝非承攬範圍,不足採信。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如附表二第五項「鋼筋綁紮款」十四萬四千一百元中之七萬元、第十項至第十四項之「將座鋼筋工程款」計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及「陳文昌模板工程款」五萬元,合計五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70000元+393228元+50000元=513228元)從被告已給付款項中扣除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其已給付之金額為三百二十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扣除原告主張未給付金額五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二百六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0000000元-513228元=0000000元),應可認定。而原告實際施作之上開工程總工程費為三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0000000元-0000000元=877671元)。
五、原告主張承攬被告「武德新市」泥作及裝修工程,原定總價一千二百萬元,有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同年七月三日由被告工務部人員王國代簽認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參原證十五)可資為憑,足堪信實;而原告主張追減一樓地坪地磚工料、一至三樓樓梯踏步改貼花崗石面板,合計減少工程款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八十元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一)原告主張上開工程樓梯扶手由櫸木改為圓形非洲黃金木部分,經被告否認,並抗辯樓梯扶手乃由被告委由皇家扶手木器加工廠施作,然由被告提出之皇家扶手木器加工廠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估價單(參被證十二)記載材料為「非洲黃金木」,再參以「武德新市」樓梯剖面圖(參原證十六),可資證明原告所稱樓梯扶手由櫸木改為非洲黃金木屬實;而原告既以櫸木估價,自與非洲黃金木價格有所出入。茲原告將黃金木扶手施作費用列入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其間估價與收受價款之差額,以追加工程款計之,應屬有據。是原告主張四萬二千六百元之追加工程款,自堪認定。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停止施工,「武德新市」工程係由被告另行僱工施作完成。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尚且因施作「向上凱悅工程」,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估驗單附卷為憑,被告前揭原告停止施工之辯言,自不可採;況「武德新市」業已取得使用執照,有武德新莊一三三號、一六二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物完成日為均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其使用執照字號,倘原告承攬之工程未完成,當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再者,上開工程施作之紅磚、水泥等材料,係由馨薔工程行陳其中提供,有其交付原告確認之估價單二紙附卷為證,陳其中並證稱「現場施作是丙○○(即原告),所以要先經過丙○○確認簽名方可請款」等語,而證人林文堅則證述「武德新市磁磚從頭到尾都是丙○○叫貨」、「因為他(指原告)是承攬工程的人」、「因為請款方便,所以才跟向上(即被告)簽約」等語,姑不論付款人為何,證人均已證實原告為施作工程之人。原告為工程施作人,且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主張已完成承攬工作,應足信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上開工程款一千零四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被告對之並不否認,但辯稱另已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款計二百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其中第十八項金額應為一萬八千二百零五元,被告誤載為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有被證十九之十九票據及現金傳票可稽)。經查,原告承攬「武德新市」之泥作與裝修工程,應指建物之水泥施作與裝修,不含結構工程與公共設施,此參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同年七月三日被告工務部人員王國代簽認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參原證十五)之項目即明。茲被告抗辯另已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款,其中之「結構灌漿」、「公共排水溝灌漿、鋼筋」、「計劃道路灌漿」、「停車場地坪灌漿」、「屋頂結構防水處理」、「結構鋼筋材料款」、「整地回填」、「抽糞清理」等非為泥作之工程範圍,而取得使用執照後之水泥、紅磚、沙子及僱用臨時工,則屬被告「二次施工」之費用;而公共設施如上所述亦非原告承攬範圍,被告將之加諸於原告,顯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承攬被告「武德新市」泥作及裝修工程,原定總價一千二百萬元,嗣追減工程款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八十元部分,並追加四萬二千六百元,計總工程款為一千一百六十八萬零九百二十元(00000000元-361680元+42600元=00000000元)。被告已給付一千零四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尚餘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未付。
六、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浯江小築」承攬報酬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向上凱悅」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及「武德新市」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合計二百二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000000元+877671元+0000000元=000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參卷附送達證書),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魏玉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張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