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拘提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四號
再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核無再抗告人所指稱拒不報告財產狀況及不報告借款所得流向之情事,關於相對人就不動產設定抵押金額及流向雖未為陳報,惟該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已歷多年,要求相對人詳列其金額流向實有困難,況相對人已提出可供強制執行之不動產與股票之明細表,從而相對人實無拒不報告或虛偽報告之事。況拘提管收因涉及人身自由,於適用上自應審慎,是就公法上金錢給付行政執行應先採取對物之執行方法,拘提管收為最後不得已之執行方法,非有法定拘提管收之要件不得為之。又有關於拘提管收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規定,故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就是否有「非予拘提管收,顯難進行行政執行之情事」加以審酌。再抗告人就所主張之拘提管收要件,既未為充分之舉證證明,相對人復已陳明新台幣(下同)五千餘萬元之股票可供變價受償,縱扣除設質及再抗告人所謂無登記資料之部分,仍有股票總額三千七百餘萬元,再抗告人未將上開股票查封變價受償即謂執行無實益,聲請對相對人拘提管收,亦與比例原則有違,爰維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且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爭論相對人並不符合據實報告財產之義務等關於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指摘其認定事實不當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尚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吳麗女法官楊鼎章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