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私有耕地租約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 林雲彩 即祭祀公業 林榮冠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確認私有耕地租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就「祭祀公業林榮冠」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辦理之「臺灣省屏東縣私有耕地租約」(租約字號:萬鄉泗字第三六一號)之租賃法律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參照。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被告依據系爭租約為是否為有權租用,原告否認之,則被告抗辯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又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上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確認利益存在。被告抗辯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原管理人 林雲郎 於民國三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後,均未推選管理人,直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才由原告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府法四字二0七七四號令發佈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檢附有關資料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申報本公業,並由其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發給本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告依法由本公業派下員推選為本公業之新任管理人,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管理者變更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屏東縣萬巒鄉公所函文影本、財產清冊、派下全員名冊、推選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二至二三頁),原告現為祭祀公業林榮冠之管理人且被告並非祭祀公業林榮冠之管理人或代理管理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無可採,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林榮冠所有,原管理人林雲郎於三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後,均未推選管理人,直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才由原告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府法四字二0七七四號令發佈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檢附有關資料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申報本公業,並由其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發給本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告依法由本公業派下員推選為本公業之新任管理人,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管理者變更登記完畢。而被告竟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以自稱為本公業之暫時代管人之身分,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辦理「臺灣省屏東縣私有耕地租約」(租約字號:萬鄉泗字第三六一號,下稱系爭租約),出租本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予自己,惟被告既非本公業依法選派之管理人,故其並無管理、出租系爭土地之權限。是被告上開行為,顯然有礙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本院聲明:被告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就「祭祀公業」林榮冠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辦理之系爭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租約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由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核發,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原告就任管理人並無通知被告,嚴重損害被告權益,因此原告不得以管理人地位主張關於祭祀公業林榮冠之權利,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㈢被告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系爭租約係表彰其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並未侵害原告關於土地之權利,故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㈣系爭租約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之前已經存在,承租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 林雲春 (已死亡),被告係繼承林雲春持有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據以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辦理變更相關簿籍之登記及租約上承租人之記載,系爭租約上所有登載事項與文字,皆由訴外人即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課員甲○○,依相關行政程序、習慣所登記,記載暫時代管人係因當時沒有管理人,為行政需要,依其行政習慣而記載,且系爭租約本已存在,原告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一,對祭祀公業亦有相當權利,變更租約及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相關登記簿籍登載之承租人為原告,對祭祀公業並無損害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私有耕地租約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屏東縣萬巒鄉公所函文影本、財產清冊、派下全員名冊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八至二三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因系爭租約違反強制規定,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並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適用,被告抗辯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尚屬無據。
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
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租約,其上記載:「出租人:公業林榮冠、代管乙○○;承租人:乙○○」等語(見本院卷第八頁),其出租人與承租人竟同為被告,且被告既非祭祀公業林榮冠之管理人,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顯然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代理自己與祭祀公業林榮冠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即系爭租約應屬無效。
㈢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為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依據行政慣例所登載,並非無效云云,惟
系爭租約既因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已如上述,故並不因系爭租約經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所登記而屬有效,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又證人即屏東縣萬巒鄉鄉公所之承辦人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填寫是依職權,還是承租人要求?)是被告乙○○請代書辦的,應該不是我的字跡,只有日期及章是我填寫及蓋的」、「(租約是當事人填寫,再送縣政府核定?)是」、「(若依照舊的租約來續訂是否要交還鄉公所?)應該是要交還鄉公所。但本件是新的租約還是舊約續訂,因為目前已經沒有相關資料佐證所以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乙○○是否識字?)不太看得懂,不可能自己填寫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由上述可知,系爭租約應係由被告雇用代書人員,自行填寫相關資料,復由屏東縣萬巒鄉公所將系爭租約送請屏東縣政府核定,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並沒核准租約之權限。另被告抗辯系爭租約係由被告繼承被告之父親林雲春(已死亡)而持有之租約,並據以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辦理變更相關簿籍之登記及租約上承租人之記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縣萬巒鄉公所關於系爭土地之全部私有耕地租約,系爭土地就被告部分僅有四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由林雲春所承租之私有耕地租約及系爭租約二份耕地租賃契約,而四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之租約上所登記之面積僅有0點一000台甲,至系爭租約上所登記之租約面積竟為0點二三八一甲,此有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屏巒鄉民字第0九三000四八九四號函文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二及六五頁)。綜上可知,二份租約之登記租賃面積不同,顯見被告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所訂立之系爭租約,並非繼承林雲春之租約而僅變更承租人之記載,而係由被告自行訂立新耕地租約才是。被告抗辯系爭租約係繼承林雲春之耕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來云云,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之事實,自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就「祭祀公業」林榮冠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辦理之系爭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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