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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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三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右抗告人因 余東洋 (即東洋企業社)等與基隆市政府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以必須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擔任訴訟當事人之情事,嗣後受任人喪失其資格者,始生應否聲明承受訴訟之問題。查本件抗告人係於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下稱東洋企業社)與基隆市政府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主張東洋企業社社員 張炳舜林素玉黃李燕華沈寶裕陶君實廖三全 等六人(下稱張炳舜等六人)業已終止與東洋企業社間之委任關係,改以伊為受任人,因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東洋企業社提起本件訴訟,僅係依據其與基隆市政府間所簽訂土地出租開發契約第六條後段之約定,主張基隆市政府應給付伊土地售價收入百分之七十。並未依上開契約第六條中段之約定,一併主張伊為張炳舜等六人之受任人,並以伊之名義為其等擔任訴訟當事人。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吳麗女法官楊鼎章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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