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被告機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張文雪 律師 許銘春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訴外人 林建 偉之父( 林建偉 尚未結婚,且無子女)。林建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在被告公司任職,惟被告未依規定為林建偉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林建偉發生車禍死亡時,無法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領取五個月之喪葬津貼及十個月之遺族津貼。而林建偉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九十二年五月薪資所得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六千元。又因林建偉每月所得薪資並非固定,故其月薪資總額應以三萬六千元計算,其月投保薪資即為三萬六千三百元。如林建偉死亡時被告曾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以其九十二年五月起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三萬六千三百元計算,原告及訴外人林建偉之母 李文女 得共同自勞工保險局請求喪葬津貼十八萬一千五百元及遺族津貼三十六萬三千元,共計五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今被告違法不為林建偉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喪葬津貼及遺族津貼一半之損失,為此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於本院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承攬訴外人榮德砂石工程有限公司之碎石篩選設備搬運組裝工程,而將其中鋼架部分之工作發包予訴外人乙○○施作,乙○○再僱用林建偉從事鋼架按裝之工作,並按實際工作日數向乙○○領取工資。林建偉並非被告僱用之勞工,被告無為林建偉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且林建偉每日之薪資為一千二百元,九十三年五月所得薪資為二萬四千元,其月投保薪資為二萬四千元。且被告曾為林建偉處理後事,支出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元,此部分應係已經對於原告為給付,原告就此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是否有為林建偉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㈠查林建偉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經乙○○之引介,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為被告
公司服勞務,並由乙○○製作點工表向被告公司請領工資發放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點工表一份附卷可證,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被告復曾自陳被告公司乃委請乙○○代為尋找臨時工,言明每位工人每日薪資為二千元,但勞健保應由乙○○負責等語。此外證人 康秋凰 亦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我們是以二千元委託乙○○去外面叫工人幫機全公司工作,二千元內含勞保、飲料等費用,亦即勞保及飲料等費用應由乙○○處理,乙○○會製作點工報表向被告請款,被告與自行統計之到工人數核對後,再予核發等語屬實。可見被告係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委請乙○○為其僱用林建偉。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係林建偉之雇主,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伊因承攬訴外人榮德砂石工程有限公司之碎石篩選設備搬運組裝工程
,而將其中鋼架部分之工作發包予訴外人乙○○施作,乙○○再僱用林建偉,林建偉係聽乙○○之指示工作云云,並舉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老闆交代乙○○,乙○○再叫林建偉去作等語為證。然而:
⑴被告委請乙○○代為尋找工人,乙○○聽從被告老闆之指示再指示林建偉為工
作,此種輾轉指示之情形,乃僱傭關係所常見,不得因有此種情形之存在,即認林建偉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⑵且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被告乃委請乙○○尋找臨時工,由臨時工為被告服勞務,殊與乙○○承攬被告一定工作,再由乙○○僱用林建偉之情形有別。
⑶故被告抗辯其與林建偉間並非僱傭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被告僱用之勞工包括代號為「泰」、「偉」、「宏」、「進」四人,及丙○○
,為僱用五人以上之公司,此有被告提出之點工表一份可證,並有被告自陳:訴外人丙○○亦為林建偉工作之搭檔等語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㈣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僱用五人以上之公司,林建偉為其僱用之勞工,依照前述法律規定,被告自有為林建偉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四、原告因被告未依法為林建偉投保勞工保險,致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之數額為何?㈠查 林健偉 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其每日薪資為二千元,但每
月薪資並非固定,五月份工作十八日,薪資總額為三萬六千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點工表一份附卷可證,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林建偉之薪資每日為一千二百元,其所得薪資為二萬一千六百元云云,並舉證人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到庭證稱:伊曾經聽林建偉說他的薪水只有約一千二或一千一左右等語為證。然被告自行提出之點工表既已記載為林建偉每日薪資為二千元,已足見被告應係以每日薪資二千元之代價僱用林建偉,至乙○○代被告發放薪資,未將全額薪資交付林建偉,應不影響林建偉向被告領取薪資之數額,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
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林建偉之每月收入不固定,計算月薪資總額應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因林建偉到職僅一個月,故應以該月之薪資總額三萬六千元為其月薪資總額。
㈢又稱月投保薪資者,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
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此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明。本件林建偉之月薪資總額為三萬六千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為三萬六千三百元,被告應於林建偉到職之日,依此月投保薪資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及為林建投保勞工保險。
㈣再查林建偉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林建偉因發生車禍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應堪信為真實。又林建偉尚未結婚,且無子女,原告為林建偉之父,林建偉之母親為李文女等情,有林建偉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父母者,給與遺屬津貼十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受領前開津貼之順序依序為:①配偶及子女②父母③祖父母④孫子女⑤兄弟、姊妹,此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即明。又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據此,如被告曾為林建偉投保勞工保險,則因林建偉尚未結婚,並無子女,林建偉之父母自得共同即得勞工保險局請求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查林建偉僅到職一個月,該月之月投保薪資為三萬六千三百元,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其平均月投保薪為三萬六千三百元。依此計算,原告及林建偉之母親李文女,應得共同自勞工保險局請求喪葬津貼十八萬一千五百元(36300x5=181500)及遺族津貼(36300x10=363000),計五十四萬四千五百元(000000+363000=544500)。原告及訴外人李文女前開數額得為均分,各可得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㈤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
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法不為林建偉投保勞保,致原告無法領取喪葬津貼及遺族津貼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此部分自屬原告之損失,被告就此應負賠償之責任。
五、被告是否曾就原告前開損失為賠償給付?被告另抗辯其曾為林建偉處理後事,支出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元,此部分應可充作對原告前開之損失所為之給付,原告就此應不得再為請求,但原告否認曾接受前開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元之給付。經查,被告為林建偉處理後事,支付喪葬費用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元等情,雖據其提出收據三張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亦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審理時先陳稱伊已道義上支付喪葬費用等語。足見被告支出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元是為履行之道德上義務,並無向原告為損害賠償之意,自難認被告已經就原告之前述損害為給付。是被告抗辯其已就原告因被告為林建偉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領取勞工保險之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之損害為賠償給付,被告就此部分已無庸再向原告為賠償,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林建偉之雇主,被告未依法為林建偉投保勞工保險,致林建偉死亡後,原告無法領取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之喪葬及遺屬津貼,因而受有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損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拒不為給付,應自原告為請求之時起負法定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供擔保之金額,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