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附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附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罪之刑事訴訟,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零八萬二千零八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然檢察官對於被上訴人之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而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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