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應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上訴人不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繫屬於本院,嗣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死亡,有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以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屏潮戶字第0九三000一三四六號函檢送之上訴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花滿堂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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