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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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辛○○
丁○○己○○被告庚○○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辛○○、丁○○及己○○均為祭祀公業 李瑞沐 之派下員,被告庚○○、甲○○、丙○○及乙○○雖均亦為祭祀公業李瑞沐之派下員,但非屬於祭祀公業李瑞沐其中 李寬賢李克進 一系之派下員。惟屏東縣竹田鄉公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公告祭祀公業李瑞沐派下全員系統表,以被告庚○○之父即被告甲○○、丙○○及丙○○之祖父 李假黎李艷春 之子,李艷春復為李克進之養子為由,而將被告等四人列為祭祀公業李瑞沐其中李寬賢、李克進一系之派下員。經原告等三人向屏東縣竹田鄉公所提出異議後,被告等四人均否認渠等非屬李寬賢、李克進一系之派下員,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確認被告庚○○、甲○○、丙○○及乙○○就祭祀公業李瑞沐其中李寬賢、李克進一系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庚○○、甲○○、丙○○、乙○○均以:原告三人並不否認被告四人為祭祀公業李瑞沐之派下員,故無論被告四人是否屬於祭祀公業李瑞沐其中李寬賢、李克進一系之派下員,均為祭祀公業李瑞沐之派下員。原告三人起訴僅如其起訴狀最後所言,係為避免後代子孫誤認,徒滋困擾,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李寬賢與 李光賢 為兄弟,均為李瑞沐之子,其中李寬賢所生兒子李克進因無子嗣,乃依台灣日據時期「一子雙祧」之習慣,由李光賢之子 李貴四 (與李克進為堂兄弟)所生之子李艷春取妻二房,使其一房宋二妹所生子 李阿祿 延續李艷春生父李貴四一脈之香火。使其二房 宋三 妹所生之子李假黎(又名 李才錫 )延續李克進之香火。李克進為李假黎之祖父,被告庚○○為李假黎之子;被告甲○○、丙○○、乙○○為李假黎之孫,被告四人應屬祭祀公業李瑞沐其中李寬賢、李克進一系之派下員,故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由享祀者之子孫,或由設立人之子孫所組成並設置獨立財產之家族團體。祭祀公業以其「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派下權之方式」不同可分為「鬮分字的祭祀公業」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鬮分字的祭祀公業,係以抽籤方式分析家產或遺產之一部,供為祭祀最近共同祖先之用。而合約字的祭祀公業是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為慎終追遠祭祀共同始祖,乃醵資或提供產業設立公業,故後者年代久遠,派下之範圍及人數均較前者為廣且多。在鬮分字的祭祀公業,各房份均分平等,嗣後嫡傳子孫之各房,亦各按該房所派出之男子人數而均分。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公業設立之初雖亦各依房份均分,但亦可由各設立人相互間以合約另定其可分配之權利義務,至各設立人之繼承人之分量,仍依前述鬮分字的祭祀公業相同之方法定之。據此,無論屬鬮分字或合約字,各原始房份權利義務有一定之比例,原始房份之繼承人再依繼承人之人數比例分配原始房份之權利義務。派下員所隸屬之原始房份,除影響於自己權利義務之分配之比例外,並影響其他同一原始房份之派下員權利義務之分配比例。本件原告三人主張被告四人就祭祀公業李瑞沐其中李寬賢、李克進一系之派下權不存在,被告四人則否認之。而依照前開明明,被告四人究否屬李寬賢、李克進一系之派下員,將影響李寬賢該房份派下員權利義務之分配,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查李寬賢、李光賢均為李瑞沐之子,為祭祀公業李瑞沐之派下員。李艷春為被告四人之共同直系血親尊親屬,李艷春之父為李貴四,李艷春之祖父為李光賢。李寬賢之子李克進無自己生育之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李瑞沐派下全員系統表、李假黎、李阿祿及被告四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四人非屬祭祀公業李瑞沐其中李寬賢、李克進一系之派下員,無非係以被告四人之共同直系血親尊親屬李艷春為李貴四之子,李貴四之父為李光賢非李寬賢,且李寬賢之子李克進並未收養李艷春等事實為據。被告等四人則否認原告前述主張,辯稱李克進曾收養李艷春,並以一子雙祧之習慣,由李艷春二房妻所生之子李假黎繼承李克進之香火。是本件應釐清者為李克進是否依一子雙祧之習慣由李艷春二房妻所生之子李假黎繼承李克進之祖廟?經查:
㈠所謂一子雙祧,指伯叔父無子嗣,由本生父指定其子一人取妻妾二房,由第一房
之妻之子承繼本生父,由第二房之妾之子承繼伯叔父,社會上仍視兩者均為正妻而言。
㈡又李艷春曾娶妻二房,其一為 宋氏 二妹生子李阿祿(明治00年0月0日生),
其二為宋氏三妹生子李假黎(明治00年0月000日生)。李艷春於明治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李阿祿乃以續柄為「甥」(即兄弟姊妹所生之子)之名義,設籍於戶主 李發春 (李貴四之子,與李艷春為二親等之兄弟)之高雄州潮州郡竹田庄二崙第四百四十番地(原阿猴廳港西下里二崙庄二崙第四百四十番地),嗣李發春於大正四年八月三日死亡,李阿祿始自前開戶籍分戶而出。至李假黎則於明治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李艷春死亡後,相續李艷春為戶主,仍設籍高雄州潮州郡竹田庄二崙五百十九番地(原阿猴廳港西下里二崙庄二崙第五百十九番地),至大正四年十月十八日以「同居寄留人」之續柄,寄留於以 李乾春 (李貴四之子,與李艷春為二等之兄弟)為戶主之高雄州潮州郡竹田庄二崙第四百三十七番地(原阿猴廳港西下里二崙庄二崙第四百三十七番地)等事實,有李假黎、李阿祿、李發春、李乾春之戶籍謄本各一附卷可證,可信為真實。且依據上開事實,可知李艷春確有娶妻妾二房,其一房妻宋二妹所生李阿祿在戶籍記載上為李發春之甥,宋三妹所生之子李假黎在戶籍之記載上,則已與李乾春無甥之關係。再李克進並無子嗣,且李貴四為其堂兄弟,李艷春則為李貴四之子,李艷春取二房妾宋三妹所生之子李假黎,其子孫即被告四人現居住地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乃為李寬賢祖堂之所在地,且非但被告庚○○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甲○○、丙○○、乙○○之母 李鍾盡 妹亦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此經原告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理時陳稱:被告他們一直他在那邊(指李寬賢之祖堂)我們只有祭拜時才會去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又前開祖堂內除有十八世李瑞沐、十九世李寬賢、二十世 李克道 、李克進之祖牌外,並有二十一世李艷春、二十二世李假黎(正面為李才錫)之祖牌,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二張為證。另參酌李克進子孫於七十七年十月吉日所立之李克進墓碑上,確刻有「 孫才錫 」之字跡。應可認定李艷春一子雙祧二房妾宋三妹所生之子李假黎(即李才錫)所承繼者乃為李克進之祖廟。
㈢原告雖主張獨子雙祧必以同父同親為條件,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七號
判例可循云云。惟收養之目的在於傳宗繼嗣,依前清及日據時期之臺灣民事習慣,養子以收養同宗、同姓為原則,此即是過繼子,亦俗稱為過房子,並無同父同親之限制。於兼祧之情形,亦與收養過繼相同,並無同父同親之限制。另為免本生父無人傳宗繼嗣,過繼之養子另有不得為獨子之限制。故如為獨子欲延伯叔姪之香火,則須以兼祧之方式為之。但非謂倘非獨子,即不得為兼祧。故原告以李貴四非與李克進同父同親,不得適用獨子雙祧之慣習,已屬無據。況查最高法院似並未將原告所舉前開見解編為判例之列,原告主張前開判例存在,已有誤。又本件祭祀公業之糾爭事實,所應適用者為臺灣民事習慣,亦無從適用臺灣光復前最高法院非臺灣之私法紛爭事件案例事實所表示之裁判見解。據此,原告前開主張,更屬無從採信。
㈣原告雖又主張前開祖廟內之祖牌為活動式、被告是嗣後才搬到祖堂,且六十四年
間李寬賢之子孫,為李寬賢依舊墓碑重新刻立之墓碑上,並未將李艷春列為子孫,又被告四人雖居祖堂,卻未與原告等人一起祭拜祖先云云,並提出李寬賢之墓碑照片五張為證。惟祭祀祖先,為祖先立墓碑、設祖牌,乃為中華民族慎終追遠之表現,此外亦另敬畏鬼神及未知之意涵。故偽刻墓碑、祖牌之故意行為,衡情為親屬子孫所不敢為。至於墓碑上漏刻子孫之名,則鮮為故意,多屬過失。是李寬賢之祖堂上之祖牌及李克進之墓碑,衡情應非被告四人所偽刻。至李寬賢之墓碑,則不無過失漏刻子孫之可能。在衡量一子雙祧之台灣舊有習慣存在之事實,參考李克進無子嗣之情形,李克進之堂兄弟李貴四之子李艷春娶妻妾二房,二房妾所生之子李假黎已與李艷春之本生父脫離親屬關係等各種情形後,本院認被告提出之祖牌及墓碑照片之真實可信度,自較原告所提出之墓碑照片為高。另被告四人現居住於李寬賢祖廟之地緣關係,亦可信為非嗣後形成。
㈤小結:李克進應依一子雙祧之習慣由李艷春二房妻所生之子李假黎繼承李克進之祖廟。
七、李假黎既已承繼李克進之祖廟,則李假黎自已承繼李克進對於祭祀公業李瑞沐之房份。被告四人為李假黎之子孫,其就祭祀公業李瑞沐之房份,自屬其中李寬賢、李克進一系。從而,原告等三人聲明求為:確認被告四人就祭祀公業李瑞沐其中李寬賢、李克進一系之派下權不存在,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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