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宛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