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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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更正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三八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二號),聲請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一號裁定認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九百零七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係按系爭土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計算,但計算不當得利價格卻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二百四十元,相差三倍之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八條(現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四)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每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總額不過一百多萬元,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獨以最高之交易價格九百零七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命伊補繳裁判費,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維持台灣高等法院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顯然錯誤,伊乃聲請更正,最高法院認係聲請再審,以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更正等語。
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意旨,應視為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認其未表明再審事由,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聲請人以其於前訴訟程序係聲請更正而非聲請再審為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更正,惟原確定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至於前訴訟程序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原審就拆屋還地部分,按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九百零七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核無不當;至聲請人於一審附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必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一審判決對聲請人無權占用相對人土地所得之利益,則按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二百四十元計算,二者計算之對象不同,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謝正勝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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