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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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乙○○
己○○丙○○甲○○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繼承人 林晉輝 (歿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止,並約定按月於四日繳付利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且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依基本放款利率加零點零四碼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六計算利息,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之利息即未按期繳付,尚積欠本金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均係被繼承人林晉輝之繼承人,均依法繼承被繼承人林晉輝之消費借貸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放款餘額查詢報表、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晉輝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七十五萬元,約定自該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止,按基本放款利率加零點零四碼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六計算利息,並約定按月於四日繳付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即均視為到期。惟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之利息即未按期繳付,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林晉輝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餘額查詢報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放款餘額查詢報表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以及戶籍謄本所記載之被繼承人林晉輝之繼承人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又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林晉輝之繼承人,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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