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在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點左右,看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五十六之二號前,機車鑰匙還插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直接發動該台機車騎乘離去,甲○○以此方式偷竊到該台機車後就留供自己使用,直到當天下午五點三十分左右(公訴人誤載為次日),才被警察在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二十二號前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訊中指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贓物領據一紙及照片數張附在卷內可證,足佐被告自白的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所生的危害尚屬輕微而且犯後態度良好,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供參酌,而被告對於這次犯罪,已經心生悔悟當庭表明絕對不會再犯罪的決心,本院相信被告經過此次起訴審判的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罪,因而認為對被告所宣告的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