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扣案 仇國慶 身分證上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明知自稱「方經理」、「洪經理」、「邱經理」、「吳經理」、「老總」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以刊登報紙廣告,佯稱應徵司機伴遊,使應徵者繳交保證金以交換公司豪華車輛駕駛之方式,騙取應徵者保證金之不法集團,仍與上開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先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起,丙○○將本人之照片一張交予「洪經理」,由其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換貼在仇國慶之身分證上,予以變造後,再交由丙○○俟機使用,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俟不特定應徵者見報載廣告,與「吳經理」、「邱經理」、「方經理」或「老總」接洽後,丙○○即接受上開人員指示,至約定地點與應徵者會面,提出上開變造身分證冒充仇國慶之身分而加以行使,並以從事伴遊司機需向公司換開豪華車輛,需提供保證金為由,唆使應徵者將其車輛典當借款,而詐取應徵者典當款項,得款後再與上開人員共同分贓。計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連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其中丁○○交付保證金七萬元、乙○○交付保證金十五萬元予丙○○。嗣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丙○○再以同樣手法,帶應徵者 王信雄 在高雄市○○○路、民族二路口典當汽車時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變造之仇國慶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變造之身分證一枚扣案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資佐證,應認被告自白之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方經理」、「洪經理」、「邱經理」、「吳經理」、「老總」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該等犯行,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漏載「邱經理」、「吳經理」二人,應予補充。再其先後數次行使變造身分證及詐欺取財(含既遂及未遂部分)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其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一時貪利失慮而罹本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變造之仇國慶身分證,其上之被告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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