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八號、第三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再施用毒品,經再送觀、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五0、八0九八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
字第一九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甲○○○則另因強制戒治執行成效良好,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止,連續多次在高雄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六樓之十;及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分別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與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煙毒尿液檢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佐,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明文規定,惟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則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其復再施用毒品,經再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五0、八0九八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再犯本案,係屬三犯犯行,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施用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施用,顯見其惡習難改,本不宜寬貸,惟衡量此乃其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或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