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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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明政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大粒黑藥丸肆包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還之檢體中大中藥丸捌粒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開設萬伯國術館,從事傳統接骨及推拿之工作,於八十八年二月份,因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至甲○○所開立之萬伯國術館,向甲○○推銷未具名,未標示成份之大丸黑藥丸,甲○○在明知該黑藥丸因欠缺標示及成分,應係未經核准而由他人擅自製造之偽藥情形下,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起,即向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販入該大丸黑藥丸偽藥,並連續多次販賣該不知名之偽藥予乙○○等至萬伯國術館推拿接骨之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由塑膠袋包裝分成四大包之不知名藥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起,即連續販賣不知名之黑藥丸予至萬伯國術館求診病患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不知該藥丸是偽藥,當時因自己有試吃過,覺得效果不錯,才向該不知名不詳年籍之人販入該藥並加以販賣云云;惟查,扣案之未具名黑藥丸並未標示成份,亦未有何任何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字號,顯係他人未經主管機關允許而擅自製造之藥品,被告自應有預見該藥因未經核准製造而為偽藥,其空言否認不知為偽藥云云,自不可採;此外,並有由塑膠袋包裝分成四大包之不知名大黑藥丸等物扣案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件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而經本院依職權將扣案由塑膠袋分裝成四大包不知名藥丸,其中各大包所裝以夾鏈袋分裝之大粒黑色不知名藥丸(另以金黃色鋁箔紙包裝)送行政院衛生署鑑定之結果,該未具名大粒黑藥丸檢出Acetaminophen,Caffeine,Chlorzoxazone,Diazepam,Indomethacin,Hydrochlorothiazide及Thiamine等西藥成分,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係屬偽藥,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衛中會藥字第八九00三五二九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藥檢參字第八九0四三七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 洪國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所為多次販賣偽藥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另以被告甲○○自八十三年間起,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開設萬伯國術館,從事傳統接骨及推拿之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販賣該不知名之偽藥予乙○○等至萬伯國術館求診之不特定顧客牟利等情;然訊據被告甲○○堅稱係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起始販賣該偽藥黑藥丸,因無查無證據可認被告確係自八十三年間起即開始販賣偽藥,故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被告涉犯違反藥事法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審酌被告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非惡,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非惡,且所為販賣偽藥之時間亦非長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方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由塑膠袋所分裝成四大包不知名藥丸,其中各大包所裝以夾鏈袋分裝之大粒黑色不知名藥丸(另以金黃色鋁箔紙分裝)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還之檢體中大粒黑色中藥丸八粒,因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偽藥,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少林胃丹」一箱、未具名「BEMVSIN」藥九瓶及右揭由塑膠袋包裝分成四大包不知名藥丸中另以小夾鏈袋包裝之小粒色藥丸,經本院依職權送檢驗之結果,亦並非偽藥或禁藥,有前開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衛中會藥字第八九00三五二九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衛中會藥字第八九00四八六六號函二份在卷可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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