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97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華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月2日入監,甫於100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對面騎樓前,見 張定朋 所有藍色自行車1輛(車身烙碼為Z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藍色自行車,得手後,即離開該處,將該藍色自行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8月24日凌晨1時50分許,陳國華騎乘上開竊得之藍色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四段184巷23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查詢上開車身烙碼,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將上開藍色自行車(車身烙碼Z000000000)交由張定朋領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國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76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10
0年度易字第3995號卷第149頁、第151頁背面),關於上開自行車失竊之情形,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定朋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76號卷第7頁至7頁背面、第43頁至第4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之藍色自行車照片3張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76號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至被告竊取上開藍色自行車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其竊取上開藍色自行車之時間為10
0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證人張定朋於警詢時雖稱發現上開藍色自行車遭竊時間為100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然於偵查中則改稱:100年8月間某日下午1時許發現伊所有之自行車遭竊,伊係前一天晚間7時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對面騎樓前,當時未將該自行車上鎖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76號卷第43頁),顯見證人張定朋僅能確定該自行車究係100年8月間某日遭竊,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詞均坦承本件犯行,若上開自行車確係於100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前即竊得,被告當無獨否認此節之必要,是應以被告所述為準,認該藍色自行車(車身烙碼Z000000000)遭竊之時間係100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竊得之自行車價值約2,000元,且該車失竊數日後即由被害人張定朋領回,造成之損害尚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之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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